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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姬某某强奸、抢劫、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59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强奸、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姬某某、高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3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上诉人和辩护人均对本案事实证据无意见,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榆阳区南郊中医院西侧土路附近,偶遇被害人刘某某,遂产生强奸意念,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劫持至旁边树林内,撕破刘某某的内衣乱摸其身体,刘挣扎反抗时将刀柄掰断,被告人姬某某将刘打晕后用皮带绑住,继续殴打刘某某至其恢复知觉后将刘随身携带的现金10余元和价值500元的黑色酷派7260手机占为已有,并强行将刘某某衣服脱掉,对刘实施强奸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强奸未遂。(二)2012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榆阳区上郡北路喜洋洋超市凌霄店,用预先准备好的工具将超市消防通道的门锁锯开,进入该超市内盗走各类香烟929盒,价值人民币26691.23元;茅台白酒12瓶,价值10660元;稻草人牌男式单肩包一个,价值209元;霸王牌去屑止痒洗发露1盒,价值46.5元;男式内裤3条,价值115元;王麻子剪刀1把,价值18元;损毁价值480元的保险柜一只,盗窃现金6837元。以上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失主。2012年10月,被告人姬某某在榆阳区南郊尤家湾村“榆林市荣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侧20米处的建筑工地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国标牌3*16米电缆线20米,价值500元。同年10月,被告人姬某某在榆阳区上郡南路“龙安商贸”院内,盗走被害人韩某的皮质铜芯电焊机把线20米,价值260元。被告人姬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625.7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该姬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上诉人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姬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榆阳区南郊中医院西侧土路附近,持刀威胁后强奸被害人刘某某未果,并抢劫刘的10元人民币及一部价值500元的黑色酷派手机;同年10月、12月24日,姬某某分别在榆阳区南郊尤家湾村、上郡南路“龙安商贸”院内、上郡北路喜洋洋超市盗窃三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625.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被告人姬某某上诉亦对本案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姬某某持刀拦截妇女,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又构成抢劫罪;该姬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并数罪并罚。上诉人姬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姬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姬某某夜晚在道路上劫持独身少女,连续殴打并用皮带捆绑被害人欲实施强奸行为后又抢劫财物,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原审法院对其所犯三罪已分别考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代理审判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李海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