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再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玉华、曹秀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玉华,曹秀荣,谷月学,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里分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再终字第45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生,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江玉华,男,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善良,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曹秀荣,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谷月学,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银行内退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杨军,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地平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里分公司。负责人:吴树清,经理。申诉人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江玉华、曹秀荣、谷月学、原审被告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里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里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作出淄检民抗(2012)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2)淄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剑伟出庭。申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连生、管涛,被申诉人江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善良,被申诉人谷月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曹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2日,原审原告江玉华起诉至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称,远东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成立了东里分公司,负责人是吴树清,曹秀荣之夫何培瑞和谷月学为具体负责人。2006年,���培瑞与谷月学从其处购买了部分苗木用于东里沿河路工程绿化,事后经东里分公司结算,仍欠其苗木款20000.00元,其多次催要,东里分公司都以账目未结算完毕为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及经济损失。远东公司辩称,东里分公司是其在东里设立的合法办公场所,是其施工分公司,何培瑞是其职员,谷月学不是其职员,东里分公司的公章由何培瑞拿着,是其给他的,但他的权限是有所限制的,东里分公司每年向其交纳3万元钱,施工其承揽的工程,本案所争议的工程不是其承揽的,是何培瑞自己承揽施工的,与其无关。另外,东里分公司原定向其交纳的3万元钱也从未给过,因此,2006年其已申请将东里分公司注销。从以上看出,该项工程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江玉华对远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曹秀荣辩称,结合原告、远东公司、东里分公��的陈述及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何培瑞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谷月学辩称,其只是东里分公司的一名职工,其进入该公司是因为东里分公司欠其钱,为了欠款才进入公司。平时其不在公司,只是有事时才来,原告干活的事其只知道大概情况,具体情况不知道。其虽然和何培瑞签过一份协议,但都没有履行,是废纸一张。其不是负责人,也不是合伙人,原告也从来没有找其核对过账目,和其个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东里分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设立,隶属于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吴树清,核准经营期限至2008年1月12日。2006年11月15日,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他原因为由注销了东里分公司,注销备注说明东里分公司遗留债权、债务由沂源县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地域关系,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东里承揽的工程由东里分公司施工。2005年,东里分公司参与了沂河东里段河两岸维修改造绿化工程,原告为东里分公司提供了树苗等物资,由东里分公司何培瑞写下欠条,在偿还部分欠款后,仍有20000.00元未还。2007年,何培瑞因病去世。2009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苗木欠款并承担经济损失。另查明,东里分公司虽经注销,但其公司财产并未清算或做其他处理。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变更为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东里分公司职员曹瑞涛、牛继福书写的欠款单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均认为该欠款不应由自己承担。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东里分公司就河岸绿化等事宜达成施工协议,原告在完成自己承担的施工任务后,东里分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东里分公司在原告追索欠款的情况下,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给原告写下欠条,东里分公司对此应承担偿付责任。东里分公司在施工期间虽经注销,但其财产并未处理,原告要求其公司员工或员工家属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东里分公司隶属远东公司,吴树清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吴树清虽然在庭审中阐述东里分公司的公章由何培瑞掌管,自己并不参与该公司的管理,并且于2006年11月注销了东里分公司,但远东公司在东里分公司施工期间将其注销,没有对该分公司的财物进行清算或处分,仅在注销说明时简单陈述东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远东公司承担。因此,不能减少或免除远东公司���管理责任,远东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在原、被告之间的欠条中并没有此项约定,且没有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沂源县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玉华欠款20000.00元;二、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只要依��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是,该案中东里分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5日注销,并注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远东公司承担,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取得的诉讼主体资格随即消失,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源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认定东里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被申诉人江玉华辩称,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及判决过程中,虽然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但最终判令远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被申诉人谷月学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11月15日,东里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并在注销备注说明一栏注明其遗漏遗留债权债务由远东公司承担,其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原审判决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诉人江玉华欠款20000.00元;三、驳回被申诉人江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申诉人山东远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平审 判 员 毕作珍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