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董兆菊、刘雯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兆菊,刘雯,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382号原告董兆菊。原告刘雯。委托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忠阳,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兆菊、刘雯诉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李宗善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兆菊、刘雯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委托代理人马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兆菊、刘雯诉称,原告董兆菊之夫刘其峰于2012年6月14日因“发作性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加重一月”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腔隙性脑梗死、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并于2012年6月21日实施了CAS术,术后患者于2012年6月26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刘其峰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的病情估计不足、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漏诊、盲目地实施手术,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刘其峰的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562.65元;2、诉讼费及其他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兆菊、刘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董兆菊、刘雯的身份证、户口本、患者刘其峰的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据2、2013年3月15日证明1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刘其峰的关系。证据3、医疗费单据1张,金额84562.65元。证据4、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据5、患者刘其峰头胸部的影像资料片11张。证据6、鉴定费发票(1张)及交通费(5张),鉴定费13000元,交通费1180元。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辩称,一、答辩人在诊疗过程中,严格遵循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1、患者在入答辩人处住院治疗前,病情已危重。患者刘其峰(男,75岁)因“两年前右侧肢体活动不灵,加重一月”,在当地县级医院治疗效果不佳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4日转入答辩人处住院继续治疗,患者入院症状属短暂性脑缺血发作,且频繁发作,呈加急、加重趋势。2、答辩人对患者病情诊断正确、治疗及时,措施得当。患者入院后,答辩人对其完善各项相关检查并结合患者病史,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腔隙性脑梗死,冠心病,高血压病”。同时,答辩人根据诊疗护理常规,给予患者脑血管病常规护理,并给予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促进细胞代谢等对症药物治疗,病情虽有所好转,但仍预后不良。3、答辩人对患者手术前评估充分、准备精心,术中操作规范,对患者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疏忽大意和盲目手术等情况。答辩人对患者诊断符合诊疗规范和操作流程,入院后及时对患者进行脑血管评估,综合分析了患者的临床病情和影像学特点,手术指征掌握严格,术中规范操作,术后密切监测患者生命体征,积极对症治疗,尽最大努力挽救患者生命。并且在术前,手术治疗的必要性及手术可能引起的潜在医疗风险,答辩人已向患者家属做出充分说明,手术是在取得患者家属充分理解并征得其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答辩人在患者手术治疗过程中已经尽到高度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疏忽大意,盲目手术等情况。二、患者病情恶化并最终死亡系颈动脉支架成形术(CAS)后并发过度灌注综合征所导致,患者死亡和答辩人的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患者死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系颈动脉支架成形术(CAS)后并发过度灌注综合征所导致。过度灌注综合征是颈动脉支架术后最危险的并发症之一,目前现有的医疗发展水平,尚无法完全避免这一并发症的发生。患者术后发生过度灌注综合征,虽经答辩人积极救治,但鉴于现有医疗水平的局限,仍未能挽救患者生命。答辩人在诊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与现有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患者死亡,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失,患者死亡系其术后并发现有医疗水平难以避免且难以完全治愈的病症所导致,患者死亡和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对患者死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兆菊、刘雯分别是患者刘其峰的妻子和女儿。2012年6月14日,患者刘其峰因“发作性右侧肢体活动不灵两年,加重一月”入住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入院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腔隙性脑梗死、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2012年6月21日,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在局部麻醉下给患者刘其峰行脑血管支架置入术,术后,患者刘其峰出现脑出血,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后死亡。原告董兆菊、刘雯以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患者刘其峰的病情估计不足、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漏诊、盲目地实施手术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562.65元。根据原告董兆菊、刘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刘其峰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了京正(2013)临医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齐鲁医院对刘其峰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术后出现过度灌注综合征致脑出血,是与疾病相关的并发症,医方术前已经进行明确告知,在目前医学科学水平下,属后果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医方医疗行为与刘其峰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兆菊、刘雯交纳鉴定费1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医疗关系中,医疗行为的实施者负有为患者提供必要、合理、及时、有效的治疗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其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董兆菊、刘雯已对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患者刘其峰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刘其峰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董兆菊、刘雯以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兆菊、刘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3000,均由原告董兆菊、刘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92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