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许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0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许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4777号附近,因怀疑亲戚的儿子被被害人周某驾驶的车辆碰到,与周某发生冲突,继而殴打周某及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民警吴某某赶至现场后,发现许某某与一名社保队员拉扯即上前制止,张某某冲上前去用拳头殴打吴某某的头部,并对其推搡。社保队员项某、侯某某见状上前阻止,也被张某某、许某某殴打。后张某某、许某某被制服押上警车。在警车前往派出所途中,张某某、许某某威胁民警及社保队员放人,并再次殴打项某、侯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因外伤致左耳后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因外伤致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项某、侯某某因外伤致多处不同程度损伤,但均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张某、吴某某、项某、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