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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蒋惠忠与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忠,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蒋惠忠。委托代理人刘世军,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29号利华城市花园B1号楼二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蔡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惠忠与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忠委托代理人刘世军、被告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惠忠诉称,我于2004年应聘到利华公司工作,年薪伍万元。当年9月开始上班,直至现在。平时每月发叁千元工资,剩余工资年底一次付清。但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每月发叁千元后剩余的肆千元至今未付,2012年到现在一分钱工资都未付。2012年底原告通知被告利华公司解决上述请求,但至今未果,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蒋惠忠2011年工资余款14000元、2012年工资36000元。3、2013年1至6月份工资18000元。4、因未补订无固定期书面劳动合同应付的11个月的第二倍工资33000元。5、裁定被告利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7、电话费每月1800元。被告利华公司辩称,1、原告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工资并不是年薪五万元,而是每月3000元。而且工资已经发放到2012年1月份。被告利华公司在2012年3月份就不再正常经营,因此,就算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应当到2012年3月份。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陈述他们工作至2012年12月份,2013年没有工作,蒋惠忠只工作到2012年3月份。3、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利华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公司,2004年原告到被告利华公司工程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一直工作到2013年1月,工资领取到2012年1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左右被告利华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股东闹矛盾,加之可能涉嫌违法,公司帐目等资料被公安机关拿走调查。到2012年被告利华公司主要领导基本不到公司开展正常工作,利华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原告蒋惠忠及同事夏鑫锋等人多次找公司领导要工资待遇及以后工作等问题,都没有如愿。2012年12月15日原告等人在在找不到公司主要领导的情况下,在公司门口张贴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的告知函。2013年6月原告等人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利华城市花园楼间距的说明及图纸、利华公司2012年1月份工资表、告知函、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而原告明知自己的权益被侵害应当在规定时效内提起劳动部门解决。而原告在2013年6月才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利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应按年薪五万支付未发的工资差额,从原告举证的工资表中反映每月发放3000元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年薪为五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劳动者付出了正常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每月工资3000元,应按每月3000元支付给原告工资,根据原告实际上班一年未发工资的情况,对未发的工资36000元,被告利华公司应当补付,因此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利华公司应支付电话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利华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1至6月份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工作到2013年1月份,此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利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500元一事,因原告将告知函张贴在被告利华公司公司牌子上进行送达,此送达方式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此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也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惠忠工资36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惠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保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