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仕宝,总经理。原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07号的工程检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被告乐亭东延三期B区CFG桩复合地基工程进行检测,工程量预计为61栋楼,低应变测桩每根20元,工程桩静载试验每根48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时被告先付总检测费的50%,剩余50%检测费三个月后四个月内付清。原告如约完成检测任务并将检测报告提供给了被告,被告也于2011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50%的检测费525830元,但是剩余50%检测费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5830元及利息389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07号。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乐亭东延三期B区CFG桩复合地基工程进行检测,工程量预计为61栋楼,低应变测桩每根20元,工程桩静载试验每根4800元,最终以完成工作量核计;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检测报告时被告付检测费的50%,剩余50%检测费三个月后四个月内付清。原告完成检测任务,将检测报告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的检测费525830元,剩余50%检测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525830元及利息3891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工程检测合同》、乐亭东延三期B区检测工作量统计表、检测报告回执、河北银行通用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检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做了检测工作并提交了检测报告,被告在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0%的检测费,剩余50%检测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四个月内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检测费5258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以被告应付款之日(2012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地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人民币525830元;被告并以525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47元,由被告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边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