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执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桂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桂香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720号罪犯李桂香,女,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青神县,文盲,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作出(2000)眉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桂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3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2005年6月7日减刑1年6个月;2008年1月30日减刑1年2个月;2010年2月9日减刑1年;2011年12月26日减刑1年1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1.28分,建议对罪犯李桂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桂香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桂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桂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