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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招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王某甲,男,192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丛家村XXX号。身份证号码:370624192910203XXX。原告王某乙,女,1929年10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220281192910083XXX。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生,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丙,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张星镇栾家河村。被告王某丁,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庆岭镇伙棚沟大队六队。被告王某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明华酒家。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审判员  徐学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