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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卢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女,生于1973年7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涛、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卢XX,于2005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卢XX。我们俩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矛盾不断。从我买了台收割机后,被告怕我有外遇不让我出去干活,我出去干活被告就不愿意了,不仅不做家务,不照顾孩子,反而说我忘不了前妻,怀疑我有外遇,常常无故挑起事端。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毕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前婚后感情都不错,我不给卢某某做家务不光是因为收割机的事,还因为刚在一块时原告对我挺好,后来过日子时间长了就拿着我不当回事,再加上一些家庭琐事,我才不愿意给卢某某做家务的,但孩子我仍然正常照顾着。今年8月份,我跟原告吵架后跑回娘家居住,卢某某也没有去找我。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卢XX,于2005年1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卢XX,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8月被告毕云霞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4日,原告卢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卢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某某、毕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感情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共同处理好夫妻和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应对婚姻大事慎重处理,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夫妻之间存在误会和争执是难免的,重要的是彼此尊重,宽容相待。原、被告均应珍惜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共同创造的家庭生活,为两个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的家庭氛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积极沟通解决导致矛盾扩大,但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至破裂程度。希望毕某某能够信任卢某某,理解他在外工作的辛苦,体谅他为家庭谋生的不易,对自己的丈夫多一点理解和宽容,多从卢某某的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也希望卢某某能够对自己的妻子多加爱护和关心,积极的与毕某某进行沟通和交流,赢得毕某某的信任,用自己的体贴和包容化解两人间出现的不愉快因素。希望双方都给对方一个机会,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是能够消除矛盾,维系好这段婚姻的。综上,对原告卢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