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许良英与张火胜、姚圣兵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英,张火胜,姚圣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许良英,女。委托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火胜,男。被告:姚圣兵,男。原告许良英诉被告张火胜、姚圣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山、被告张火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圣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良英诉称,原告许良英与被告姚圣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告从葛洲坝人民法院得知被告姚圣兵与被告张火胜之间有民间借贷纠纷,姚圣兵向张火胜借款400000元,该纠纷已在葛洲坝人民法院形成(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因离婚纠纷正在审理中,双方只有少量共同债务,姚圣兵向张火胜借款400000元显然是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恶意诉讼,双方夫妻关系没有解除,该债务原告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姚圣兵与张火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法院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诉讼,现原告有证据证明(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撤消(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张火胜辩称,被告将钱借给姚圣兵属实,签订的调解书也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圣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张火胜诉姚圣兵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葛洲坝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制作(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姚圣兵所欠张火胜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已生效。到期后,因姚圣兵没有履行义务,张火胜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原告得知张火胜与姚圣兵之间有民间借贷纠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许良英与被告姚圣兵系夫妻关系,因夫妻关系紧张,姚圣兵向葛洲坝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姚圣兵陈述,向张火胜所借400000元是用于自己交通事故的赔偿,借款时没有将借款的事情告诉许良英。上述事实有葛洲坝人民法院(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调解书、2012年12月24日与2013年8月29日的葛洲坝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良英主张(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错误,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民事调解书的全部内容错误,依法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姚圣兵向张火胜借款400000元,是用于姚圣兵个人交通事故的赔偿,借款时也没有征得许良英的同意,该借款应属于姚圣兵个人的债务,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并没有损害原告许良英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许良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良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许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雄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