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孔曙光、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曙光,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被告孔曙光。被告樊艳军。被告刘艳红。被告孔繁民。被告董存彬。被告孔凡华。被告孔凡明。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孔曙光、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窦永海、代理审判员许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曙光、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被告孔曙光于2011年12月29日在我社借款900000.00元用于购车,2012年11月10日到期,被告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及案外人张海青、刘大海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张海青、刘大海各偿还借款本金112500.00元,合计偿还225000.00元,我单位已申请撤回对张海青、刘大海的诉讼,不再要求张海青、刘大海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孔曙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48190.15元,被告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孔曙光、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孔曙光向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人民币9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0日,月利率12.026667‰,如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在约定的月利率12.026667‰基础上上浮40%,即逾期月利率按照17.22‰计算,由被告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及案外人张海青、刘大海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自2011年12月29日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孔曙光已付清。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利息为5166.00元;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7月1日,利息为120367.80元;被告刘大海、张海青于2013年7月1日、7月2日各偿还借款本金112500.00元,合计偿还225000.00元,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1月4日,本金按675000.00元计算,利息为47656.35元,以上利息合计173190.15元。本息合计848190.15元。经原告围场农商行索要,被告孔曙光未还清本息,被告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孔曙光、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成立,约定的利率及预期还款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围场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孔曙光提供了借款,被告孔曙光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被告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未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孔曙光应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本息合计848190.15元,被告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应对借款本息848190.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曙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曙光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75000.00元、给付利息173190.15元,本息合计848190.15元。被告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876.00元、保全费4761.00元,合计17637.00元由被告孔曙光、樊艳军、刘艳红、孔繁民、董存彬、孔凡华、孔凡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窦永海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