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01-02
案件名称
惠州市明泽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天钜塑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明泽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天钜塑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图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明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龙盛一路8号和瑞大厦2栋2908号房,注册号:441300000137140。法定代表人:周高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应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钜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角社村东兴西路64号侧,注册号:441900000118848。法定代表人:苏树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海波,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图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西南工业区西南二街8号,注册号:441900000995422。法定代表人:刘淑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彬,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明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天钜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钜公司)、东莞市图信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信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高良、委托代理人邹应杰律师,天钜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海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图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东一法执字第1369号关于明泽公司申请执行图信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图信公司在农行石碣新城分理处的账号44×××89里的资金232130元。由于法院也受理了天钜公司与图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所得款不足清偿图信公司所欠债务,法院按21.51%比例进行分配。明泽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先从执行款中返还明泽公司的160986元,天钜公司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应按法院分配方案分配。明泽公司认为天钜公司提出的反对意见不能成立,因为:一、《执行款分配表》列明可分配执行款232130元,其中160986元是明泽公司与图信公司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案件诉争的标的,(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判决书认定明泽公司误将款项151875元转账给图信公司在农行石碣新城分理处的账号44×××89,图信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了明泽公司转账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因此不能列为可分配执行款;二、天钜公司要求按21.51%比例分配该款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法院扣划图信公司账号232130元中的160986元是图信公司因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明泽公司的款项及利息和诉讼费,天钜公司要求按21.51%比例分配该款项,实质上执行的是明泽公司的财产,执行的主体本身就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明泽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天钜公司的反对意见,并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款分配方案,将明泽公司转账到图信公司农行石碣新城分理处44×××89账号的款项151875元及利息和诉讼费共计160986元执行给明泽公司。天钜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明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汇入图信公司的人民币与法院冻结的人民币这个物具有一致性;二、明泽公司起诉图信公司的案由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可见明泽公司对图信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三、依据法律及法理,货币属于动产,占有转移,所有权同时发生转移。法院冻结的是货币的数额,没有冻结明泽公司对货币的所有权,而且图信公司也没有对明泽公司汇入的货币进行实物控制,而是数额控制。现在明泽公司要求返还货币,但货币究竟被谁占有并不清楚;四、明泽公司起诉图信公司的案由是不当得利,其对图信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明泽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债权具有优先支付的法律依据,就应当与天钜公司的债权按债权比例分配。综上,应维持执行分配方案,驳回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图信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明泽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明泽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的账号44×××83将151875元作为货款转账至图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新城分理处的账号44×××89。明泽公司认为是其工作人员失误,误将这笔钱转入图信公司账户的,遂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图信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51875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图信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明泽公司款项151875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案诉讼费1689元,由图信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明泽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3)东一法执字第1369号,申请执行标的为151875元。原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了图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新城分理处账号44×××89里的232130元。因本案天钜公司也有一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图信公司的财产,案号为(2013)东一法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标的为825600元。执行法官遂按照双方债权比例制作了执行款分配表,天钜公司分得合计194782元,明泽公司分得合计34350元。明泽公司对分配方案不服,提起执行异议,天钜公司提出反对意见,明泽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明泽公司提交的天钜公司的反对意见、分配告知书、执行款分配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图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争议的焦点是明泽公司请求权的性质及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明泽公司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案中起诉图信公司的案由是不当得利并获得支持,不当得利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里,属于一种法定之债。我国关于执行款的分配顺序没有专门法律规定,实践中都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根据该条的规定,不当得利之债不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应与本案天钜公司的货款按比例受偿。明泽公司要求撤销原审法院执行款分配方案并将明泽公司转账到图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碣新城分理处账号44×××89的款项151875元及利息和诉讼费共计160986元执行给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明泽公司负担。上诉人明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明泽公司主张请求权的性质本质上是所有权,而不是债权。1.明泽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款项返还请求权,实质上是要求图信公司返还该款项的所有权。(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明泽公司误将款项151875元转账给图信公司在农行石竭新城分理处的账号44×××89,图信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了明泽公司转账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图信公司应当返还,故判决:图信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返还明泽公司款项151875元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689元,以上款项共计160986元。明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实质上已判令明泽公司对以上款项共计160986元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所以,图信公司应当返还的是该款项的所有权。2.一审法院不能机械的认定本案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虽然,不当得利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但明泽公司认为,这种债的形成,应以不当得利的原物已不存在为前提,因为此时才发生不当得利的原物从所有权到债权的转移,不当得利此时才属于债权。针对本案,明泽公司将款项转账给图信公司在农行石竭新城分理处的账号44×××89后,图信公司并没有将款项转出,仍然存在于该账户,不能形成明泽公司对图信公司的债权。所以,明泽公司主张请求权的性质本质上是所有权,而不是债权,一审法院机械的认定本案不当得利属于法定之债有失偏颇。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泽公司应与天钜公司的货款按比例受偿,据此驳回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造成明泽公司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1.天钜公司要求按21.51%比例分配该款项,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冻结了图信公司在农行石竭新城分理处的账户44×××89的资金232130元,该账户就是图信公司取得不当得利的账户,其中160986元是图信公司应返还给明泽公司的不当得利,并且该款项从明泽公司转入后就没有转移,根本就不是图信公司的财产,本质上就属于明泽公司的财产,具有排他性。天钜公司要求按21.51%比例分配,实质上侵犯了明泽公司的财产权,理当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得利不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应与天钜公司的货款按比例受偿是错误的。明泽公司前面已阐述,明泽公司主张请求权的性质本质上是所有权,而不是债权,那么,明泽公司显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得利不属于优先受偿债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应与天钜公司的货款按比例受偿存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天钜公司、图信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钜公司针对上诉人明泽公司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明泽公司在上诉中提出明泽公司对原审法院冻结的图信公司账号的资金,其中有160986元人民币,具有所有权。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汇入图信公司的人民币的编号、发行年月。没有证据证明物的特定性,其要求返还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冻结的是人民币的数额,并没有冻结人民币这个物。从明泽公司对图信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和法律依据来看,其对图信公司享有的是债权,而不是物权。依据法律及法理,不当得利归入债的范畴,不是物权的范畴。不当得利是法定之债。天钜公司对图信公司也有债权。明泽公司又不能证明自己的债权有优先支付的法律依据。根据债权的地位相同的法理,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做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明泽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图信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明泽公司在农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的44×××83账号于2012年4月10日将151875元作为货款转账至图信公司在农行石碣新城分理处的44×××89账号所引起的纠纷已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案中处理。明泽公司在该案中起诉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图信公司返还明泽公司不当得利款151875元,并支付利息。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图信公司无合法依据取得了明泽公司转账的款项,造成明泽公司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该判决的判项为:图信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明泽公司款项151875元以及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认为:明泽公司上诉主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实质上已判令明泽公司对图信公司农行石碣新城分理处44×××89账号的款项151875元及利息和诉讼费共计160986元款项具有无可争辩的所有权。明泽公司据此上诉请求改判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明泽公司转账到图信公司农行石碣新城分理处44×××89账号的款项151875元及利息和诉讼费共计160986元执行给明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依法对明泽公司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明泽公司在农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的44×××83账号于2012年4月10日将151875元作为货款转账至图信公司在农行石碣新城分理处的44×××89账号所引起的纠纷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冻结、扣划图信公司在农行石竭新城分理处44×××89账户的资金232130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图信公司是农行石竭新城分理处44×××89账户的存款人,该账户的资金232130元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认定是图信公司的存款。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将该款作为图信公司的财产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明泽公司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案中起诉图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包括确认图信公司在农行石竭新城分理处44×××89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也未包括图信公司在农行石竭新城分理处44×××89账户资金的归属。明泽公司上诉主张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9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明泽公司对图信公司农行石碣新城分理处44×××89账号的款项160986元具有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明泽公司对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明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明泽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明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梦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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