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爱良与袁召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爱良;袁召华;刘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商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良,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召华,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敏,女,1975年6月24日,汉族,住商河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晓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爱良与被上诉人袁召华、刘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袁召华未有证据证明订立合同之前,就已向王爱良表明了其系内蒙古苏尼特右旗惠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其洽淡业务。诉讼中,袁召华亦未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故仅凭欠条上的落款及施工地点,即认定袁召华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且存在损害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可能。故应通知内蒙古苏尼特右旗惠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认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13)商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韩 梅审 判 员 郎家涛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