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叶灵与李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灵,李求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叶灵,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李求兵,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叶灵与被告李求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求兵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求兵累计向原告叶灵借款共计人民币2150000元整,2013年6月15日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约定此项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不还。为此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5%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求兵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根据庭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开始,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3年6月15日,被告李求兵累计向原告叶灵借款共计人民币2150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不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没有还款系不诚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求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求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灵21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16元,由被告李求兵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长水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