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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0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严家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家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963号原告严家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丁海林,男,1972年03月0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向东,男,1970年10月0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郁州南路12号万源花苑B座2楼。负责人沈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家伟与被告单文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单文清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张向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家伟诉称,原告因与单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1年作出(2011)港商初字第063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依据该调解书向贵院申请执行,要求单文清给付借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计1422.5元,并给付迟延履行金。在执行过程中,贵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0632号民事裁定书,在同年5月25日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要求被告冻结被告单文清在被告处的保险赔偿款90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接收了上述法律文书,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协助执行。贵院于2011年6月11日做出了(2011)港执裁字第0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单文清在被告阳光保险处的保险赔偿款87597.5元。后在被告未主动履行上述扣划义务后,贵院作出裁定强制扣划了被告单文清的保险款项。原告向贵院申请冻结、扣划单文清在被告的保险赔偿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一是因单文清借原告的钱,贵院作出了(2011)港商初字0632号民事调解书;二是2011年4月13日作出了(2011)赣商初字465号判决,明确了苏G×××××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单文清及可得的保险赔偿款174741.95元。单文清因经营的需要把车挂靠在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并以惠民公司向被告投保了车辆商业险及强制险,单文清是该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在投保的车辆出了保险事故后,单文清有权以惠民公司的名义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领取保险金;三是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向被告单文清作出(2010)赣执字2564号执行裁定书及29日向被告送达的(2010)赣执字第2564协助执行通知书,都明确了被执行人单文清是苏G×××××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及作为被执行人。因此,贵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告单文清作出的对单文清在被告处的保险赔偿金作出相关的财产保全及扣划的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贵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所作出的对单文清保险赔偿款的财产保全及扣划的民事裁定,在赣榆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之前。所以被告有义务协助执行。但被告因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上述保险赔偿款被赣榆县人民法院扣划,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造成该款项无法执行回转,被告应承担未履行贵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所造成原告损失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87597.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严家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1、原告诉被告赔偿损失87597.5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任何民事关系,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惠民公司)为苏G×××××的登记车主,是由阳光保险公司承保的,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于2009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G×××××重型牵引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苏G×××××的车主应对受伤者李月新、张小龙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后被保险人惠民公司基于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二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经赣榆县人民法院调解,阳光保险公司应向惠民公司支付人民币130000元用于赔偿受伤者的经济损失,该款因惠民公司申请执行于2011年9月1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从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中扣划,用于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港执裁字第0498-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阳光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597.5元。阳光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连云区人民法院举行听证后,作出了(2013)港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2011)港执裁字第0498号案的执行,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已明确规制了赔偿损失的法律构成要件,原告诉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无一与之相符。原告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债权既非合同之债又非侵权之债,即阳光保险公司与原告也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与本案另一被告单文清系借贷合同关系,而单文清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无任何保险金,亦即阳光保险公司对单文清无任何给付义务,因此原告亦无权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其所谓的损失。3、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港执裁字第0498-1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阳光保险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597.5元。而在此之前,赣榆县法院已基于生效判决扣划了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履行了保险义务,且该保险事故的受害人有保险赔偿金的优先权,连云区法院的扣划行为属重复扣划,造成阳光保险公司在同一起交通事故进行两次重复赔付,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事故的填补原则,侵害了阳光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4、阳光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无其它保险金,在法律上已无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不以是否对法院的保全裁定提出异议为条件,原告以阳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为理由要求被告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阳光保险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苏G×××××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惠民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单文清。单文清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无保修金。惠民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惠民公司,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2009年6月12日3时左右,被告单文清雇佣的驾驶员孙成驾驶该车在32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月新、张小龙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成承担全部责任。基于该起事故,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赣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单文清应再次给付张小龙129231.67元,给付李月新损失32864.48元;作出(2011)赣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给付惠民公司保险金174741.95元,后经该院主持和解,惠民公司同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130000元,余额部分惠民公司自动放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单文清、阳光保险公司皆未能自动履行,李月新、张小龙、惠民公司分别申请赣榆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赣榆县人民法院依张小龙的申请,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送达(2010)赣执字第25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将130000元的保险金划入该院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同年9月1日,该院将130000元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账户划走,并支付给张小龙。另查明,原告严家伟因与被告单文清民间借贷纠纷,于2011年6月2日依据本院(2011)港商初字第06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单文清给付借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计1422.5元,并给付迟延履行金。2012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港执裁字第0498-1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行协助义务为由,裁定扣划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银行存款87597.5元。后阳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1)港执裁字第0498-1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对阳光保险公司已被扣划的87597.5元采取执行回转措施。2013年5月9日,本院针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认为本院扣划阳光保险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7597.5元不妥,并作出(2013)港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院(2011)港执字第0498号案从异议人阳光保险公司账户扣划的人民币87597.5元的执行。此后,原告严家伟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港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2011)港商初字第0632号民事调解书、(2011)港商初字第063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港执裁字第04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赣榆县人民法院(2011)赣商初字第0465号民事判决书、(2010)赣执字第2564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执行和解协议书、赣榆县人民法院(2011)赣执字第2296号执行通知书、特种转账凭证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苏G×××××重型牵引车所造成的事故,按约定及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应赔付保险金130000元。而受领该款的主体,依保险条款约定,应为被保险人惠民公司或在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张小龙、李月新。由于苏G×××××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单文清未能按照赣榆县人民法院(2010)赣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向受损害的第三者张小龙、李月新赔偿损失,故可认定视为被保险人惠民公司未向第三者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惠民公司支付保险金130000元。因此,赣榆县人民法院裁定扣划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银行存款130000元并支付给张小龙、李月新的执行行为,既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表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履行完保险合同约定及(2011)赣商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因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系基于惠民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保修金,鉴于该款项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交付给惠民公司,且单文清非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阳光保险公司也无其他保修金。故原告认为阳光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保险赔偿款是被告单文清所有与事实不符,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亦无不当。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受损害的第三者张小龙、李月新未获赔偿之前,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30000元被保险人无权受领,更不能用于清偿被告单文清或惠民公司对外的普通债务,且原告所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履行本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也被本院(2013)港执异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更正,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计人民币8759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家伟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计人民币8759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宋 虎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