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正浩与马于枫、吕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浩,马于枫,吕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199号原告:徐正浩,被告:马于枫,被告:吕志军,原告徐正浩为与被告马于枫、吕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车辆。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于枫、吕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正浩起诉称,被告马于枫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三次借款均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和收条一份,每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率20‰。均由被告吕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全部到期,两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各自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95000元,以后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对被告吕志军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收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于枫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均由被告吕志军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马于枫、吕志军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收条,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3日、2月9日、3月13日,被告马于枫分别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共计7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算,由被告吕志军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分别约定为: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出具借条同日,被告马于枫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均载明收到借条中的借款现金的内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马于枫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由被告吕志军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马于枫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吕志军未尽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对被告吕志军的诉讼请求,未增加其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对两被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徐正浩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0元(系三笔借款各自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志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于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0元,减半收取58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6895元,由被告马于枫负担,被告吕志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