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588室。法定代表人马近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勇,男,1970年8月2日出生,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碧花,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马近喜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周碧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刷公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我公司与电器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电器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的房屋出租给我公司,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如我公司有用电要求,需自费解决,电器公司配合完成用电等相关手续。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间,如我公司需要将承租房屋转租,事前征得电器公司书面同意。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因印刷业务需要,购置了大量印刷设备,故我公司向电器公司提出安装250千伏安的变压器,但遭到拒绝,导致我公司设备一直未能进场使用,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同时电器公司也拒绝我公司对房屋进行转租。经营期间,电器公司将我公司一直使用的院门上锁封闭,导致我公司的车辆不能正常出入厂区,原料不能供应,产品不能运输出厂,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故起诉要求:1、判令电器公司配合我公司申请安装250千伏安变压器;2、判令电器公司将加锁封闭的由我公司使用通行的院门打开。3、判令电器公司同意我公司对租赁房屋东侧部分进行转租。被告电器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印刷公司要求安装250千伏安变压器并不是我公司所能决定的,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印刷公司完成用电等相关手续。第二,院门加锁封闭是我公司为排除安全隐患,出于院内的安全考虑。我们的大院内有两个大门,封闭一个后,另一个大门完全可以通行,不会给印刷公司造成影响,不同意��项请求。第三,我公司允许印刷公司对承租的房屋转租,但要对承租人进行审查方能决定。印刷公司需要将厂房转租他人,但并未向我公司透露承租人的具体情况,因此我公司无法作出是否允许其转租的意见,对此,我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印刷公司与电器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电器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内的厂房(面积1788平方米)出租给印刷公司,合同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2、电器公司满足印刷公司50千伏安的用电要求。如印刷公司有其他用电需求,需自费解决,电器公司配合完成用电等相关手续。3、合同期内,如印刷公司需要将承租房屋转租,事前将征得电器公司的书面同意。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内有印刷公司承租的厂房及电器��司使用的房屋,双方共用该院。院西侧一个院门、东侧一个院门,两个院门均在院南边。自合同订立时,东侧院门由印刷公司使用,且印刷公司在东侧院门处建有传达室和背景墙,背景墙上写有印刷公司的名称。2012年5月15日,电器公司未经印刷公司同意,将东侧院门加锁封闭,电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该院门存在安全隐患。在审理中,电器公司表示对印刷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的请求予以配合。印刷公司同时表示,是否安装250千伏安变压器由电力部门决定,只要印刷公司提出申请后,电器公司配合安装即可。印刷公司要求将承租的厂房转租他人,但未向电器公司说明具体的承租人。上述事实,有马近喜、李波、朱勇、周碧花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电器公司与印刷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印刷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电器公司同意配合,本院不持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印刷公司对承租的厂房转租他人,应得到电器公司书面允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性质及目的,电器公司允许印刷公司将承租的房屋转租他人,应当以电器公司知晓承租人具体情况为前提条件。印刷公司未向电器公司说明具体的承租人,而直接要求电器公司允许其转租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印刷公司与电器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印刷公司即对承租厂房所在院落的东侧院门进行使用,且在院门旁设置了传达室,自建背景墙上标明自己的名称,足以说明印刷公司对院门的使用得到了电器公司的认可,电器公司加锁封闭该院门的理由不充分,其应当将封闭院门的锁打开,恢复原���使用状态,印刷公司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在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在承租的房屋处安装变压器。二、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院东侧院门锁打开,恢复原有的使用状态。三、驳回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