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诸小燕。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兴灿,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诸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大约在2002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升入大专后,双方虽然不在同一个学校,但也经常联系约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因被告在马渚上班,离家较远,故周一至周五住单位宿舍,周六、周日回家中居住。在家期间,被告总是背着原告跟他人打电话、发短信,刚开始原告并未在意,直到2013年6月,原告才得知被告跟另一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此被告也不否认,原告多次劝说,但无济于事。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特起诉要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婚后共同财产各半分享;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的矛盾是因小孩抚养、经济问题导致的;被告因为从事销售工作,平时电话短信多是不可避免的,并没有不忠于原告;希望原告慎重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销售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号码牌为浙B×××××雪佛兰轿车一辆,购置价为1239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4.短信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被告有外遇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承认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买车时借款25000元,另外还有车贷尚未还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是由原告自行制作,内容不排除有增加删减的可能,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改正自身不足,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