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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漳民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漳州牧之春贸易有限公司与林荣山、林秀玉、王志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漳州牧之春贸易有限公司,林荣山,林秀玉,王志全,林文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漳民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牧之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牧之春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林文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山,男,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玉,女,住址同上。林荣山、林秀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林荣山、林秀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得胜,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全,男,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彬,男,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负责人张立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深静,男,联合财险南靖支公司职员。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因与上诉人林荣山、林秀玉、被上诉人王志全、林文彬、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原审被告联合财险南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民,上诉人林荣山、林秀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平生,被上诉人王志全、被上诉人林文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民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原审被告联合财险南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8月24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王志全醉酒驾驶的粤L995**号轿车乘载原告林荣山、林秀玉的婚生儿子林某某及陈某甲、陈某乙三人,从漳州市西环城路沿西洋坪大桥方向往国道福昆线方向行驶,途经漳州市西环城路与省道官九线十字路口,粤L995**号轿车车头于路右机动车道内碰撞前方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由吴松元驾驶的闽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王志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第35068182012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志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被告林某某是粤L995**号轿车车主,其就粤L995**号轿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险等其他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车上人员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被告联合财险南靖支公司系闽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全已垫付原告林荣山、林秀玉赔偿款20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被告王志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中。本事故死者林某某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被告王志全和陈某乙已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对闽E088**号货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分配。陈某甲在本事故中伤情较重,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巨大。本事故发生当晚,即2012年8月23日晚上18时许至20时许,被告王志全、林文彬、漳州牧之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跃与林某某、伏某、叶某6人一起在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盐鸡饭店吃饭。事后,被告王志全又与林淋斌、陈某某及其另一朋友陈某甲四人,到漳州市区“1816酒吧”喝酒至凌晨3时许,后林淋斌、陈某甲及陈某乙三人乘坐被告王志全醉酒后驾驶的粤L995**号轿车,在回南靖县途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判认为,被告王志全驾驶粤L995**号轿车,碰撞由吴某某驾驶的闽E088**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林淋斌受伤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王志全受伤及两车财产损害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王志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林某某、陈某甲、陈某某乙不负本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死亡赔偿金为498140元(24907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494.50元、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为2860.39元,本事故造成两原告损失为520494.89元。由于侵权行为人被告王志全因本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刑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依法不能支持。本事故中,受害人林某某、被告王志全、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4人均系被保险车辆闽E088**号货车的第三者,被告联合财险南靖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赔付两原告、被告王志全、案外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金11000元的法定义务,诉讼中,被告王志全和陈某乙已经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金11000元的分享。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金11000元,由两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甲双方各受偿5500元,即由被告联合财险南靖支公司支付两原告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金5500元。被保险车辆闽E088**号货车的驾驶人吴某某在本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联合财险南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没有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主张被告王志全醉酒后驾驶粤L995**号轿车,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鉴于双方争议涉及到车上人员险的商业保险合同的效力认定,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受害人林某某系粤L995**号轿车的车上人员,而不是粤L995**号轿车的第三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赔付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林文彬、漳州牧之春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林文彬与被告王志全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只有被告林文彬、林文跃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而被告林文彬与林文跃系兄弟关系,有利害关系。原告及被告王志全主张被告王志全与漳州牧之春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除了有被告林文彬和被告漳州牧之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本案证据提供的交警部门对王志全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外,还有被告王志全原来的雇主陈某某的证言,因此结合本案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当认定被告王志全与被告漳州牧之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漳州牧之春公司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在车主林文彬将车交给该公司后,该公司即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被告漳州牧之春公司因业务需要将车辆给被告王志全使用,无论被告王志全驾驶肇事车辆是否履行职务,用人单位均负有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漳州牧之春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被告王志全有重大过失,被告漳州牧之春公司可以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被告王志全追偿。本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林某某与被告王志全共同酗酒后,明知被告王志全醉酒驾驶车辆仍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因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漳州牧之春公司应赔偿原告360496.42元[(520494.89元-无责任保险金5500元)×70%],扣除被告王志全垫付赔偿款20000元,应再支付两原告34049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给付原告林荣山、林秀玉保险金5500元。二、被告漳州牧之春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林荣山、林秀玉赔偿款340496.42元。以上一、二款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荣山、林秀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0元,由原告林荣山、林秀玉负担5386元,被告漳州牧之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54元。原审宣判后,漳州牧之春公司、林荣山、林秀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漳州牧之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荣山、林秀玉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志全与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明显不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相反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除了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单方陈述外,还有证人伏跃证言予以印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林文彬,并由林文彬直接交付出借给被上诉人王志全使用,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与肇事车辆无任何法律关系,当然谈不上对肇事车辆的管理义务。一审认定车主林文彬将车交给公司,公司因业务需要将车辆给王志全使用,所以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该认定证据不足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就林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生前系从事商业营销工作,故一审就林某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林荣山、林秀玉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王志全与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正确。该认定有交警部门对王志全的询问笔录、王志全原雇主XX武的证言等证据,原判结合案件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正确。根据交警部门对王志全的询问笔录,王志全陈述称该肇事车辆是公司老板林文跃交给其本人使用的工作用车,结合案外人XX武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志全与漳州牧之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林文彬主张其与王志全之间系车辆借用关系,证据不足。林文彬与漳州牧之春公司老板林文跃系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分析认证林文彬是要将车给林文跃作为该公司工作用车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就林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答辩人在一审程序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实林某某生前从事商业营销工作的事实,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被上诉人王志全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林文彬同意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的上诉请求。林荣山、林秀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事故损失共计514994.89元。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对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错误,于法无据。首先,司机对乘客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本案系被上诉人王志全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王志全没有尽到对车上乘坐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林某某作为乘客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无须承担事故责任。其次,交警部门已确认被上诉人王志全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林淋斌等人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审判决也已经确认,因此林某某就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损害后果应由王志全、漳州牧之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辩称:一、被害人林某某在本案中有过错,一审认定其自负30%的赔偿责任准确。事故发生前,林某某与王志全一起饮酒,其明知王志全醉酒驾驶车辆仍予以搭乘,存在过错。一审依据过错程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正确。二、被上诉人林文彬无需对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肇事车辆虽属林文彬所有,但2013年8月18日王志全向林文彬借用该轿车,因林文彬与王志全是朋友,王志全具有驾驶资质、车辆车况好,不存在缺陷,故林文彬将车辆无偿交给王志全使用。交付后至事故发生时,林文彬对出借的轿车没有直接支配,且不知王志全饮酒后继续驾驶,故林文彬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文彬的答辩意见与漳州牧之春公司一致。被上诉人王志全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联合财险南靖支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但其针对本案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分配合理,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荣山、林秀玉及王志全主张王志全与漳州牧之春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除了有王志全在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外,还有王志全原来的雇主XX武的证言;而林文彬、漳州牧之春公司主张王志全与林文彬之间只是车辆借用关系,仅有林文彬、林文跃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而林文彬与林文跃系兄弟,存在利害关系;证人伏某的证言欲证明出事那一天和王志全一起吃饭时王志全没有喝酒,并不能证明王志全与漳州牧之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由林文彬借给王志全的。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这一认证标准。一审判决据此认为漳州牧之春公司因业务需要将车辆给王志全使用,负有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义务,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林荣山、林秀玉提供的2011年4月25日填写的《大北农员工资料》、工作胸卡、林某某生前的工作合影等证据以及王志全的庭审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林某某在南靖县元武兽药店从事大北农集团饲料产品营销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林淋斌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林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与王志全一起喝酒,其明知王志全醉酒驾驶车辆,但仍搭乘王志全驾驶的车辆,存在一定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减轻赔偿义务人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及上诉人林荣山、林秀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太平洋财险惠州支公司、联合财险南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4元,由上诉人漳州牧之春公司负担1802元,由上诉人林荣山、林秀玉负担8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华丽审 判 员  蔡月新代理审判员  卢明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炜强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