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沅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5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5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新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袁婷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一辆男式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本县官庄镇至五强溪镇道路上行驶,途经官庄镇老街村熊家组一左转弯路段时,因占用左道行驶与对方靠右行驶的一辆小轿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黄某某受伤的事故。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79477㎎∕100ml。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已作出评估意见,认为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意见和沅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万新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