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被执行人)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何安元,刘红玲,刘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城关镇维夏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兆时。委托代理人邓扬勤,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安元。委托代理人何安平,系何安元的弟弟。委托代理人高志魁。被执行人刘红玲。被执行人刘星,系刘红玲之女。本院在执行何安元、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汶江公司)、刘红玲、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汶江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汶江公司称:一、异议人从来没有向申请执行人何安元借过钱,公司财务也从未收到过何安元通过“转账支付”到异议人账户的款项。本案所涉借款完全是刘红玲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条件实施个人借款行为,公司和公司股东、董事会成员没有任何人知晓。二、申请执行人何安元明知刘红玲是背着异议人实施的个人借款行为,就连续不断地向刘红玲提供借款,其目的是为了追求高利息、高利润回报。何安元与刘红玲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的调解是刘红玲个人所为,调解书也是其亲自签收,至今异议人单位还没有见到上述法律文书原件。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电费收入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2010年9月26日,何安元(甲方)与刘红玲(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何安元拟入股刘红玲开办的典当行,双方约定:乙方从甲方一次性收款人民币600万元;另外还约定了合伙期限三年及信用担保等内容。2011年10月30日,出借方(甲方)何安元、借款方(乙方)汶江公司、担保方(丙方)刘红玲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三方约定:第一条,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期限6个月(从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利息为月息3分。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三日内清偿完毕借款本息,否则应按所欠借款本息总额的20%另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三条,丙方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乙方清偿本协议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该协议加盖了汶江公司的公章。……同日,汶江公司、刘红玲向何安元出具《借款凭单》,载明:今借到何安元人民币750万元,借款利率年36%。汶江公司在“借款人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刘红玲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2011年11月10日,出借方(甲方)何安元、借款方(乙方)汶江公司、担保方(丙方)刘红玲又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三方约定:第一条,乙方从甲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期限3个月(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利息为月息3分。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三日内清偿完毕借款本息,否则应按所欠借款本息总额的20%另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第三条,丙方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为乙方清偿本协议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该协议加盖了汶江公司的公章。……同日,汶江公司、刘红玲向何安元出具《借款凭单》,载明:今借到何安元人民币550万元,归还日期2012年2月9日,借款利率年36%,汶江公司在“借款人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刘红玲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2012年5月28日,刘红玲、刘星(甲方)与何安元(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由刘红玲和刘星用她们共同所有的资产“天之道”足浴城房产作价1900万元来偿还何安元的欠款。之后,刘红玲仅在2012年9月3日偿还了何安元220万元。原告何安元诉被告汶江公司、被告刘红玲、被告刘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郴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被告汶江公司、刘红玲欠原告何安元1100万元,汶江公司、刘红玲自愿分期偿还;被告汶江公司、刘红玲、刘星对上述所欠原告何安元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安元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11月22日,本院向汶江公司、刘红玲、刘星下达(2012)郴民执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执行费。同日,本院作出(2012)郴民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冻结)汶江公司、刘红玲、刘星的银行存款1111万元及利息。如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2013年元月19日,本院向郴州市电业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将汶江公司在该局的电费收益划至本院专用账户。汶江公司认为异议人从来没有向申请执行人何安元借过钱,公司财务也从未收到过何安元通过“转账支付”到异议人账户的款项,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本案的调解是刘红玲个人所为,调解书也是其亲自签收。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电费收入账户的冻结。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肖佩军诉刘红玲、汶江公司、桂东县恒嘉电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肖佩军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郴民诉保字第26号裁定,并于2012年8月10日向湖南郴州桂东电力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冻结汶江公司的发电收益直至1836万元。截至目前,本院并未因本案实际划拨汶江公司的电费收益。本院认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汶江公司认为异议人从来没有向申请执行人何安元借过钱,公司财务也从未收到过何安元通过“转账支付”到异议人账户的款项,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本案的调解是刘红玲个人所为,调解书也是其亲自签收。并因此请求本院解除对异议人电费收入账户的冻结。本院认为,汶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均是针对汶江公司、刘红玲、刘星之间,应由谁向何安元承担还款责任的实体争议,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中,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郴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安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据此作出(2012)郴民执字第4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2)郴民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向郴州市电业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因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异议人汶江公司要求解除对其电费收入帐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桂东县汶江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张九香审 判 员  陈春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