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汉诉被告韦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汉,韦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杜某汉。委托代理人黄俊刚。被告韦某平。原告杜某汉诉被告韦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海洋、人民陪审员覃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星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杜某汉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汉诉称:原告系经营轮胎批发、零售及轮胎修理的个体户,多年来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从事轮胎修理及零售。被告在从事车辆营运期间,于2007年11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轮胎款2500元未付,有被告本人立下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韦某平所立的欠款条一张,证实被告韦某平于2007年11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米其林牌轮胎4个,共欠原告轮胎款合计2500元,并且被告愿意按所欠货款每月5%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韦某平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平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原告杜某汉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杜某汉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系经营轮胎批发、零售及轮胎修理的个体户,多年来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园路从事轮胎修理及零售。被告在从事车辆营运期间,于2007年11月3日在原告处购买米其林牌轮胎4个,尚欠原告轮胎款合计2500元未付,有被告本人立下的欠款条为凭。该欠款条的内容为“我于2007年11月3日在杜某汉处购买米其林牌轮胎4个,共欠杜某汉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仟伍佰元,小写2500.00元,本人愿按所欠货款月息5%付利息,债权人随时可以向法院起诉,起诉费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韦某平2007年11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500元未偿还,有被告所立欠条为凭,被告应予偿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轮胎款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平偿付原告杜某汉轮胎款25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某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锦锋代理审判员 唐海洋人民陪审员 覃启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