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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童小华与邹根华、胡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华,邹根华,胡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童小华。被告:邹根华。被告:胡玲萍。原告童小华为与被告邹根华、胡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童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根华、胡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小华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邹根华、胡玲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过该幅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根华、胡玲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小华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童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邹根华、胡玲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明    荣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罗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银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