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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曾国平与上海倪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南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平,李长英,阚勤利,上海倪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曾发旗,江西省南城县汽车运输公司,押利民,台州市黄岩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毛庆云,苏州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黎琴,张涛,上海衡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4601号原告曾国平,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李长英,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勤利,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倪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一幢6140室。法定代表人,徐秀兰。被告曾发旗,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江大道228号。被告押利民,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政府内。委托代理人曹剑敏,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85号。负责人嵇益生。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大道106号。负责人李志敏。委托代理人刘文龙。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劳动北路118号16层。被告毛庆云,男,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辖区。被告苏州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干将东路515号A606室。被告高黎琴,女,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涛,男,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上海衡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225弄10号205室。法定代表人,李慧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33号2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路2173号。负责人夏惠锋。委托代理人张江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28楼。负责人赵勇。原告曾国平、李长英诉被告阚勤利、上海倪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曾发旗、江西省南城县汽车运输公司、押利民、台州市黄岩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毛庆云、苏州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黎琴、张涛、上海衡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平、李长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玮、被告阚勤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敏、被告曾发旗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押利明和台州市黄岩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倪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南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毛庆云、苏州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黎琴、张涛、上海衡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经本院的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平、李长英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曾建的父母。2012年8月12日0时16分许,被告阚勤利驾驶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箱式货车(载死者阚琴英)牵引被告曾发旗驾驶的FXXXXX号中型箱式货车在外环高速内圈大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南路出口约300米处,因连接两车的链接装置发生断裂,被告阚勤利及曾发旗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的情况下将车辆停靠于上述地点,并与死者阚琴英一同自行施救。0时44分许被告押利民驾驶牌号为J27095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外环高速内圈大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撞击被告曾发旗车辆的右后方。曾发旗驾驶的车辆由于惯性作用先撞击正在施救的阚勤利、阚琴英,后又撞击左侧相邻车道的牌号为苏E8XX**的轻型货车。事故造成阚琴英当场死亡,苏E8XX**货车的乘车人曾建随即被送往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勤利、曾发旗及死者阚琴英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押利民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受害人曾建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阚勤利、阚琴英、押利民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5,984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72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12,000元,误工费9,000元,律师费10,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阚勤利辩称,被告阚勤利与被告曾发旗是帮工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押利民及台州市黄岩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民事赔偿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同的,对于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比例不应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来划分,且曾建系外地农村户籍,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曾建在苏州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并生活超过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辩称,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在同一事故的另一起案件中已经使用50,000元,商业险用去153,732.50元。原告提供驾驶员阚勤利的驾驶证,属于A证,但原告没有提供驾驶员的身体健康证明,故不同意承担商业险。医疗费,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如果原告获得工伤赔偿,应当将获得的赔偿金额扣除,如果没有获得工伤赔偿,应当出示相应的证明。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驾驶曾发旗驾驶证及身体健康证明、从业资格证,故不同意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无责赔偿,但是死者曾建是苏E8XX**的乘车人,并且毛庆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毛庆云、苏州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被告上海倪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省南城县汽车运输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毛庆云、苏州广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高黎琴、张涛、上海衡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0时16分许,被告阚勤利驾驶牌号为沪BGXX**的重型箱式货车(载死者阚琴英)牵引被告曾发旗驾驶的F34401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外环高速内圈大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高南路出口约300米处,因连接两车的链接装置发生断裂,被告阚勤利及曾发旗在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及时报警的情况下将车辆停靠于上述地点,并与死者阚琴英一同自行施救。0时44分许被告押利民驾驶牌号为浙J2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外环高速内圈大型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撞击被告曾发旗车辆的右后方。曾发旗驾驶的车辆由于惯性作用先撞击正在施救的阚勤利、阚琴英,后又撞击左侧相邻车道的牌号为苏E8XX**的轻型货车。事故造成阚琴英当场死亡,苏E8XX**货车的乘车人曾建受伤,并随即被送往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14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阚勤利、曾发旗及死者阚琴英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押利民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受害人曾建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如诉状,被告答辩如辩称。审理中,原告主张曾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曾建生前的暂住证或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原告主张的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在本案判决前,针对本次多人伤亡事故,本院已下达了(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648号民事判决,确定了事故方各自的责任并处理了部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牌号为沪BGXX**的车辆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牌号为赣F3XX**的车辆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牌号为浙J2XX**的车辆承保人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牌号为苏E8XX**的车辆承保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牌号为沪CPXX**的车辆承保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牌号为沪BLXX**的车辆承保人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曾建生前单位苏州工业园区俊晨包装有限公司明确不给予曾建工伤补赔偿。二原告系曾建的父母,曾建生前未婚,也无子女。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车辆保险凭证,原告与曾建的户籍资料、原告出示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病历卡、苏州工业园区俊晨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不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发旗、阚勤利、阚琴英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押利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但阚琴英为随车人员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可确定曾发旗、阚勤利对本起交通事故各二分之一的责任,押利民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无责任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按农村标准确定为348,020元;2、医药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43,036.46元;3、丧葬费,根据标准本院确定为28,1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万元;5、律师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8,297元;7、家属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曾国平、李长英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赔偿原告曾国平、李长英人民币8,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国平、李长英人民币80,500.9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国平、李长英人民币46,267.50元;五、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国平、李长英人民币38,802.50元;六、被告曾发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国平、李长英人民币17,116.70元;七、被告江西省南城县汽车运输公司对曾发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阚勤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国平、李长英人民币17,116.70元;九、被告上海倪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阚勤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被告押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国平、李长英人民币122,199.20元;十一、被告台州市黄岩天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押利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600元,由被告阚勤利、曾发旗各负担3,400元,被告押利民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产品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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