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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郑士苗与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苗,邵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682号原告:郑士苗。委托代理人:沈素珍。被告:邵金星。原告郑士苗为与被告邵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士苗的委托代理人沈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苗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39000元,借款未向原告归还。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并从2013年8月起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邵金星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39000元,现尚欠18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实际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借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金星归��原告郑士苗借款18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士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5元,原告郑士苗负担1015元,被告邵金星负担36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