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光灿等五人诉被告黄运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灿,黄光碧,黄光仿,黄光照,黄佛照,黄运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黄光灿,男,汉族。原告黄光碧,男,汉族。原告黄光仿,男,汉族。原告黄光照,男,汉族。原告黄佛照,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光灿,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运瑞,女,汉族,1955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男,35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谢爱雨,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光灿等五人诉被告黄运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灿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被告黄运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谢爱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灿等五人共同诉称,原、被告均是同屋人,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原、被告房屋中间是一条公共过道(石街),石街北面是原告的房屋,南面是被告的房屋。该石街一直是众人公用的公共过道。2010年被告将老屋改建新房时未经众人同意,擅自在公共石街上砌结围墙、水池,严重妨碍同屋村民的通行,而且影响原告的房屋通风、采光。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制止未果,遂申请水唇村委会调处,但调解无效,水唇村委会调解意见认为:被告不能在公共石街上砌结围墙,应保持公共石街畅通。但被告对水唇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不予理睬,至今不拆除其所建围墙、水池。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建在公共石街上砌结的围墙及水池,恢复该石街原状。保持公共石街的畅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运瑞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完全是不实之词。我家房屋只与原告黄光灿的房屋南北相邻,两家房屋南北相邻之间原是一个天井,是我家的独户小院,并不是众人共用的公共过道。我现在改建新房的三间老屋原本不是我所有的,而是1992年2月22日我同本屋宗亲黄振中(别名黄娘夫)购买的,有《立卖屋契》为证,四至清楚,该房屋是一个独立的小院,外人不得进出。该《卖屋契》当时除买卖双方签名确认外,还有在场的中间人原生产队长黄亚信、执笔人黄金先亲笔签名见证了该买卖关系。卖方黄振中、执笔人黄金先与原告黄光灿等人是同一宗亲的叔侄关系。我购买到该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了20多年,包括五原告在内的一屋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我一家人入住后与黄振中一家人一样,平时出入大门都上锁,天井从未作为公共过道供人进出。我经济合作社也从未对我屋中人建房重新规划过,都是各建各的。我拆旧房改建新房只改变了原告房屋的坐向,其他并无改变。我改建的新房对原告根本没有影响,原告是无中生有,意欲强占我的地方。我改建好新房不久,原告黄光灿就将与我北面相邻的四件房屋改成猪舍、鸡舍,并在其屋背墙开了四个排污水的口,同时挖了装猪屎、鸡屎的化粪池,对流出来的猪鸡屎不作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我天井旁的水沟。原告黄光碧、黄光照、黄佛照家化粪池的污水排污管也排放至我天井旁的水沟,导致我一家人生活在臭气和苍蝇、蚊子满天飞之中。对此,我曾找过村、镇协商解决,但原告根本置之不理。无奈我只好在我原有的天井范围内砌结了一扇一米高的围墙,以便形成一条排污沟,减少臭气的吹入和苍蝇、蚊子的飞入。岂料,原告黄光灿等人不但不改正其错误行为,反而仗着其兄弟人多势众,要拆除我的围墙及水池。真是于情于法不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同屋人,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黄光灿房屋背面滴水内砌有一扇老围墙,被告在其改建的房屋北面也砌有一扇新围墙。两围墙之间有一排水沟。原告称被告改建房屋后砌结新围墙的地方原是公共石街。被告则称她家砌结围墙的地方原来并不是公共石街,而是她家独户小院的天井。被告家现在拆旧建新改建的三间房屋原屋基原本不是她所有,是她于1992年2月22日与本屋人黄振中(别名黄娘夫)购买的。购买此房屋时,买卖双方立有《立卖屋契》,四至为南至生产队大地堂,北至天井,东至景来家屋基,西至过路巷街余坪,五间建成一幢及门楼一只、地堂仔一只、水井一管。被告提供的立卖屋契明确记载了她家购买来的房屋四至及构造,即原告黄光灿房屋与被告房屋南北相邻之间前面(西边)有大门楼相隔,后面(东边)间有防盗围墙相隔,北边是原告黄光灿房屋背且没有开门,中间有一口天井空间,其构造是一个独立的小院,其他人不得进出。该《卖屋契》除了买卖双方签名确认外,还有在场的中间人原生产队长黄亚信、执笔人黄金先亲笔签名见证了该买卖关系。卖主黄振中、执笔人黄金先与原告黄光灿等人是同一宗亲的叔侄关系。被告家买到该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了20多年,包括五原告在内的一屋人对被告家购买的独户小院从未提出过异议。被告称她一家人入住该房屋后像黄振中一家人一样,平时出入大门都上锁,天井从未作为公共过道供众人进出。原告黄光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边界四至为:东与光仿共墙,南至石阶自墙,西至坪地自墙,北至石阶自墙。被告黄运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边界四至为:东、南、西至坪地自墙为界,北至石阶自墙为界。2010年被告将她家改建成新楼房。2012年9月,被告以原告黄光灿的猪舍、鸡舍排放的猪屎、尿、鸡屎臭气熏天,严重污染她家生活环境为由,在她家新房与原告黄光灿房屋南面老围墙相邻的地方建起一扇新围墙,中间形成一排水沟,以减少臭气直吹入其房屋及苍蝇、蚊子满天飞来飞去。五原告以被告砌结的围墙侵占了公共石阶为由,为此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忠信镇水唇村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申请报告;被告提供的立卖屋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询问笔录、房屋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黄爱平等人的证言等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其新房北面砌结的新围墙是否占用了公共石阶。从被告提供的立卖屋契及现场照片来看,被告家与黄振中购得的老屋原来就有天井、手摇水井、水池等设施。虽然原告黄光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为南至石阶,被告黄运瑞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四至为北至石街,但从现场来看,原告黄光灿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东面有一围墙,证明该石街应是被告家房屋原来的天井、手摇水井、水池等地方,是被告从黄振中购买所得的老屋原有权属。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砌结新围墙内范围是公共石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现在砌结的围墙并不妨碍本屋人通行,也不影响原告黄光灿房屋的通风、采光,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黄光灿房屋的采光问题,被告新砌结的围墙不得在原有100厘米的基础上再行加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光灿、黄光碧、黄光仿、黄光照、黄佛照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审 判 员 赖爱东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春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