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法民初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光英与杨永蕾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英,杨永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2074号原告李光英,女。被告杨永蕾,男。委托代理人邓春英(系杨永蕾之妻),女。委托代理人田从容,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光英与被告杨永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英,被告杨永蕾的委托代理人邓春英、田从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英诉称:2013年1月20日11时,被告驾驶渝Hxxx**小轿车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路段因收停车费与该路段收费的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欲驾车离开,原告阻止,被被告拖行至烈士墓附近停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再次驾车离去,再将原告拖行至民族广场,导致原告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价值600.00元的手机损坏。当日,原告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后出院。因原告受伤无法履行收停车费承包合同而违约,损失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财产损失共计2018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永蕾辩称:原告没有收取停车费的资格,也没有经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不具有收费的合法性。原告强行收费行为侵犯了停车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公示的标准也是收8.00元,原告要求收10.00元也是不合理的,被告拒绝原告的不合理收费行为,欲驾车离去,原告采取抓车并爬在车辆的引擎盖上的危险方式阻止车辆行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时候没有提到手机在这次事故中受损,其主张的手机损失不是事实。根据鉴定意见表明,原告没有脑震荡的临床症状,其治疗脑震荡的用药系扩大损失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损失也不应支持,假定原告收费合法,雇主也不应解聘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本案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没有脑震荡,所以被告才提出鉴定,鉴定符合被告的主张,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谭明淑、马世川签订《石柱县城临时停车场收费权分段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石柱县城南宾路卫生局门口至园林街口的收费管理权;承包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承包期内每天每个车位交纳8.00元停车费;签约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乙方严格按照石发改(2012)50号文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县城限时段临时占道停车收费标准的批复》的要求进行收费;一方违约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0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上岗履约首日,被告驾驶渝Hxxx**车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路段停车,因收取停车费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欲驾车离开,原告采取抓住车的雨刮器、车门的玻璃跟着车走,随后原告趴在车的引擎盖上,被告停下车,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再次驾车低速离去,原告抓住车的雨刮器、方向盘跟着车小跑至街心花园。2013年1月2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为由,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在阻止车辆行驶过程中受伤,当日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7日出院,花医药费8806.52元(其中奥拉西坦药费68.80元/支×21支=1444.8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955.4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用药是否对症、适量及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9月28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光英用药奥拉西坦为扩大化用药,余应视为合理、适量;出院后门诊治疗难以界定为损伤延续,难以解释其合理性;李光英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限认定为宜,经验性认为误工时限以不超过出院后1周认定为宜。原告去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支出差旅费282.00元,被告交纳鉴定费20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石柱县城临时停车场收费权分段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鉴定费缴费凭据,Hxxxxx车行驶中证,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交纳停车费发生争执,纠纷在未化解前强行驾车离去,原告阻止被告行车,原告受伤,被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采取明知会造成自身伤害的方式阻止被告驾车离去,造成自身伤害,也有一定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额度,本院酌定20%。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的住院医疗费8806.52元-奥拉西坦药费1444.80元=7361.72元,根据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李光英用药奥拉西坦为扩大化用药,余应视为合理、适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955.40元,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门诊治疗难以界定为损伤延续,难以解释其合理性”,本院推定为损伤延续治疗,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根据鉴定意见“李光英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限认定为宜”,本院确认为:居民服务业25508元/365天×18天=1257.93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经验性认为误工时限以不超过出院后1周认定为宜”,本院确认为:租赁及商业服务业31591.00元/365天×25天=2163.7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补助20.00元/天×18天=360.00元;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6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鉴定差旅费282.00元,有交通费发票和住宿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光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计12380.82元的80%,即9904.66元;二、驳回原告李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2200.00元,由原告李光英负担440.00元,被告杨永蕾负担1760.00元(被告杨永蕾已预支鉴定费2000.00元,原告李光英应补被告杨永蕾240.00元,被告杨永蕾在给付赔偿款时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