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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雷与徐国清、程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雷,徐国清,程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79号原告:金雷。委托代理人:葛小平。被告:徐国清。被告:程洪林。原告金雷为与被告徐国清、程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雷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国清、程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雷诉称,被告徐国清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程洪林、安吉文誉转椅配件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事后,借款人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国清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由借款日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程洪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徐国清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月利率2%。被告程洪林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徐国清、被告程洪林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徐国清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该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徐国清还应自借款时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程洪林为被告徐国清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之时尚未逾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洪林对被告徐国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雷借款4万元并自2013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程洪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国清、程洪林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