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柯昌鹏与张建、张华琼、谢述英、王佳敏、王家瑛、王利方雇员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柯昌鹏,张建,张华琼,谢述英,王佳敏,王家瑛,王利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柯昌鹏,男,汉族,1953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新敏,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华琼,女,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述英,女,汉族,1953年7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佳敏,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家瑛,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利方(曾用名王家琼),女,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后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柯昌鹏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张华琼、谢述英、王佳敏、王家瑛、王利方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巴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柯昌鹏申请再审称:(一)缺乏证据证明是柯昌鹏与张建共同雇请王传军装卸水泥的。柯昌鹏出售水泥给张建,因大货车无法开到张建家,张建再请拖拉机装运,王传军等人将水泥从大货车上卸到拖拉机上就完成了柯昌鹏的任务。拖拉机开到张建家院坝里卸水泥,是张建与王传军等人讲搬运费并雇请后者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审理表明,因王传军受伤时不是受柯昌鹏所雇,因此柯昌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王传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1)王传军因断了一手属残疾人,不适合重体力劳动,无人雇他搬卸水泥,是其强行与王文中等人一起卸水泥,因此原判决适用雇主对雇员损害赔偿规定不当。(2)搬运过程中,王文中多次提醒王传军10包水泥码一堆,但王传军偏要12包码一堆,致使堆码过高失去平衡倒塌致其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担责。(3)2011年11月29日王传军因病死亡,与此次受伤无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的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无据。柯昌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谢述英、王佳敏、王家瑛、王利方提交意见称:(一)柯昌鹏才是王传军的雇主。1.是柯昌鹏联系鲜耀光叫王传军卸水泥的。2.若柯昌鹏未观察转运水泥的地形,怎么会联系搬运工呢?3.王传军到现场后未和张建、张华琼夫妇谈及搬运费。(二)王传军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因雇员要有重大过失才能减轻雇主责任。且柯昌鹏与张建、张华琼夫妇在现场并未制止王传军的水泥码高,也无行业标准规定不能码12包高。(三)柯昌鹏并未举证证明王传军之死系病死。本院认为:(一)柯昌鹏是否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问题。1.柯昌鹏与张建夫妇系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均查明,柯昌鹏与其雇请的王文中先到现场察看地形是否方便卸载水泥,如果柯昌鹏送货地点仅在公路边,就无必要先行察看,因公路边均可卸载水泥。证明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在张建夫妇建房工地。2.王文中、鲜耀光均证实王传军受伤当天,系柯昌鹏联系他们到现场卸载水泥的。至于二次转运是谁雇请他们的,因王文中、鲜耀光多次证言前后不一,其越前的证言应更客观真实。3.在(2010)巴州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中,柯昌鹏对张政德、张仕仲的证言无异议。张政德、张仕仲均证实二次转运时,王文中、王传军、鲜耀光三人要求柯昌鹏加点钱,柯昌鹏说今天没带钱,要张建先支付25元给王文中,以后算账。故二审判决柯昌鹏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柯昌鹏并未提供王传军之死与卸载水泥受伤无因果关系的证据,二审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无不当。(三)柯昌鹏在一、二审答辩中均未提及王传军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故对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及的该项理由不予审查。综上,柯昌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柯昌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文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