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加成与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成,杨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周加成。被告:杨剑。原告周加成与被告杨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加成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该借款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几个月后,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到款清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请求调整为: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款清日止。被告杨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加成出借给被告杨剑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6万元。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剑向原告周加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及从催告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加成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