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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7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石×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双桥医院门诊部门前,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扶×(男,18岁,河南省人)出售白色可疑晶体1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43克),被告人石×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石×身上起获作案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1部,现已扣押并移送在案,上述毒品已被收缴。另,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的亲友代为预缴罚金,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扶×、范×、李×、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石×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友代为预缴罚金,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前羁押的十七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