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唐嗣远与唐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嗣远,唐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嗣远,男,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秀芝,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超,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上诉人唐嗣远因与被上诉人唐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339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嗣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嗣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芝,被上诉人唐超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的联产田相邻,原告将其联产田改为鱼塘,被告的联产田处于水流上方,其田的缺口正对原告鱼塘。原、被告为被告联产田的缺口是否应移位、是否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而发生多次纠纷,经村社干部及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唐嗣远提出的被告唐超在联产田开的缺口,水往其鱼塘流,遇大雨导致其鱼塘水满鱼跑,施农药后导致鱼死不少,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还在纠纷后损坏其房门,由此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联产田缺口移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等主张,并未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嗣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唐嗣远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唐嗣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联产地于2004年经镇政府批准改为鱼塘,被上诉人的联产地一直是在西南角开缺口,但自2008年起,被上诉人将西南角的缺口堵塞,将缺口移位至北方,水从上诉人的鱼塘经过,被上诉人田里流出的水含有农药,致上诉人的鱼塘水满,造成上诉人鱼塘的鱼大量死亡或流走,产生大量损失。被上诉人唐超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唐嗣远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认为被上诉人改变联产田的水流缺口致含有农药的水流入其鱼塘,使其鱼塘水满,造成其鱼塘内的鱼大量死亡或流走,产生大量损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嗣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繁树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