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德宽与金恩宏、岳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宽,金恩宏,岳增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73号原告:杨德宽,男,1921年2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恩宏,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户籍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岳增霞,女,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服务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杨德宽与被告金恩宏、岳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宽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恩宏、岳增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宽诉称:被告金恩宏从2011年元月8日起,为还房款,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15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利息,后就不愿还款付息。经催要,被告金恩宏、岳增霞又以房产作为还款担保。要求判令被告金恩宏、岳增霞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90300元,合计240300元。被告金恩宏书面辩称:我与岳增霞于2013年3月离婚,协议上“岳增霞”的名字是我代签的。被告岳增霞书面辩称:我与金恩宏于今年3月离婚,借款我不知道,我绝对没在协议上签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五张借条,证明金恩红五次向原告共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和还息情况;二、协议一份,证明借款是两被告所借的;三、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三分利息主张是合法的。被告岳增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俩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不可能在2013年4月15日的协议上签名。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恩宏分别于2011年1月8日、7月10日、7月30日、9月18日、12月15日分五次从原告杨德宽处借款合计1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内容如下“今借到杨德宽人民币叁万元(30000)(用期三个月)(利息3分五)借款人:金恩宏.2011年元月8日.”借条下方注明“利息已付到7月8号已付到10月8号已付到元月8日已付到4月8日”。“今借到杨德宽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金恩宏.”借条下方注明“(借期五个月、四份息)已付到10月10号.已付到元月10号已付到4月10号”。“今借到杨德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月息4分,已付到10月30号已付到元月30日)此据:金恩宏2011.7.30.”“今借到杨德宽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用期五个月、四分)(利息已付五个月)借款人:金恩宏2011.9.18.”“今借到杨德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息4分、已付三个月)借款人:金恩宏201112.15.”后经催要,2013年4月5日,被告金恩宏持有“金恩宏、岳增霞”签名的一份协议与原告杨德宽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定远县定城镇老电视塔对面总面积103平方,价值约40万的自家房产作为抵押,若被告在规定还款期间拖延不还,协商不成时杨德宽有权把该房产拍卖用以还款。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金恩宏与岳增霞到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定远县定城镇电视台对面8号地24幢502室房屋归金恩宏所有,岳增霞放弃分割;所欠债务由金恩宏承担,与岳增霞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金恩宏分五次共借原告杨德宽人民币15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恩宏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月利率为20‰。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因原告未亲眼所见系岳增霞本人签名,且岳增霞也不认可签名,另外《协议》中并未提及是何债务及债务的具体数额,与本案争议的15万元借款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2013年4月5日的《协议》不予采纳。五张借条中无岳增霞的签名确认,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此五笔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岳增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恩宏欠原告杨德宽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0200元(按月利率20‰,本金30000元,从2012年4月9日算至2013年11月9日,计息11400元;本金30000元,从2012年4月11日算至2013年11月11日,计11400元;本金40000元,从2012年1月31日算至2013年11月15日,计17200元;本金10000元,从2012年2月18日算至2013年11月18日,计4200元;本金40000元,从2012年3月15日算至2013年11月15日,计16000元),合计本息210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岳增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金恩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