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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立民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吕英与张海生、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生,张吕英,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吕英。原审被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庙坡村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原籍四川省通江县洪水间镇塘二坪村二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次,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西安市灞桥区李家堡村金海岸纳帕溪谷3号楼,且灞桥法院亦审理过此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引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原审被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 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