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05号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元岭、谈天翔,该公司职员。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银旺,董事长。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松公司)与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焱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天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庆松公司的申请,冻结了被告银焱公司的银行存款。被告银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松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管式炉对流段、管式炉辐射段非标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80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预付总价的10%,货到现场付30%,合同签订起一年内付40%,余20%为质保金,三年内,一次付清。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的设备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按照约定被告应将合同款项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73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77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庆松公司提交承揽合同一份、验收证明书一份、以及企业对账单一份。被告银焱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管式炉对流段、管式炉辐射段非标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80万元。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预付总价的10%,货到现场付30%,合同签订起一年内付40%,余20%为质保金,三年内,一次付清。2011年7月14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均认为合格后交付使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付款26400元,实欠原告价款773600元,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期给付合同价款,现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77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理应承担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交货到现场的证据,故本院对总价的30%按照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时间为起始日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银焱集团娄烦东升煤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价款773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5360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15日起;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68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0638元,由被告银焱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3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