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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第9生产队诉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第9生产队,桂平市人民政府,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贵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第9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黄桂聪,男,队长。委托代理人侯富华,男,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君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谷,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金海,男,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彦。上诉人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第9生产队(以下简称9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浔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9队的委托代理人侯富华、黄君福,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飞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谷,一审第三人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黄金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坐落在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牛尾岭南面石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北面的建设用地[东至石江村第9生产队旱地,南至石江村民委员会办公楼北面排水沟,西至石江村第9生产队旱地,北至石江村第9生产队旱地],面积1.99亩。原石江公社于1958年在争议地南侧建设办公用房(石江公社撤销后,石江大队、石江村民委员会继续在此办公),石江大队(现石江村民委员会)自1960年至1970年代初在争议地建设卫生室、合作医疗室,并由石江大队各生产队投入人力、物力建造大队糖厂,争议地从此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原告于2008年4月以诉称理由,向桂平市社步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社步镇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通知原告参加处理、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在调解无效后,于2008年10月8日提出处理意见,提请被告处理。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又对争议土地作了现场勘验、调查,在调解无效后,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没有土地权属定论,石江大队于1960年在争议地建设卫生室,又于1972年建成大队糖厂,石江大队一直使用争议地至2008年,没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因此,应根据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的原则,争议地应确认归石江村农民集体所有为宜,遂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浔政决字(2012)2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1号决定),决定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社步镇石江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贵政复决(2013)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21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作出21号决定后,第三人在争议地上除保留合作医疗室外,新建设了石江村公共服务中心。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的21号决定,是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21号决定认定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第三人自1960年一直使用争议地至2008年,没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21号决定是在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社步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对争议地作了现场勘察、调查,在调解无效后才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1号决定,决定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社步镇石江村农民集体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并无不妥,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的21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争议地属其所有,在1980年冬至1981年春,落实生产承包责任时,原告将该争议地发给黄君福户承包,第三人强占土地,2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与争议地自1960年起便一直为第三人使用的建设用地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对其提出撤销21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农村经济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21号决定。上诉人9队上诉称,一、2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没有土地权属定论是错误的。争议地在土改时由上诉人分给黄君福的父亲黄达桂管理耕作;集体化时期由黄君福户带入9队,由上诉人集体管理使用。有梁金朝2012年8月17日自书《证明》、莫培杰自书《证明》相佐证,更有黄达桂《社员自留山证》存根证实。2、争议地在四固定时己经固定给上诉人集体使用,但一审第三人未经与公社、上诉人协商、讨论决定,未经上级批准,未与上诉人订有任何合同,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而强行占用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分别于1966年、1969年、1971年在该幅土地的西、北、东三面建起卫生室、糖厂、合作医疗室,造成该幅土地与上诉人的山岭土地分隔开。至今,一审第三人均没有取得任何合法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手续。即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的“卫生室、糖厂、合作医疗室”是非法的,是侵占行为。3、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争议地所有权、使用权是上诉人的。由于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上所建卫生室、糖厂、合作医疗室己崩烂,无法继续管理使用,1980年冬至1981年春,落实生产承包责任时,原石江村第9队分为21队和9队,争议地属于上诉人9队的耕作管理区,按土改时谁管理使用谁承包耕作的原则,争议地及附近山岭由上诉人村民黄君福户承包。但一审第三人以建设所谓的公益房名义,不肯交还争议地给上诉人。从1980年冬上诉人发包争议地起,每年上诉人及承包人都多次向一审第三人及社步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停止强占土地行为,要求一审第三人交还争议地,但他们置之不理,拒绝交还。显然,上诉人一直管理争议地,一直提出异议。2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石江大队自1960年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至2008年,没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是认定事实错误。二、2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是上诉人所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3条第1款、第3款和《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并由黄君福户继续管理使用。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对以上所列法律法规规定视而不见,却只适用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是不公平、不客观的,是不依法的,所作的2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1号决定。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2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没有土地权属定论是正确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土改时属于上诉人村民所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二、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均无土地权属定论,原石江公社在四固定之前(1960年前)已使用争议地建大队卫生室,四固定之前农村生产小队尚未获得法律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为此,21号决定适用土地确权的“三个有利”的实体法是适用法律与案件事实相称。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的1962年9月27日公布实施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均颁布实施于本案争议地使用事实之后,不能调整其颁布实施前的土地使用事实。综上,21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石江村委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土改时9队没有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土改时争议地分配给黄达桂;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9队。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没有土地权属定论,原石江公社于1958年在争议地南侧建设办公用房,石江大队(现石江村委)于1960年在争议地建设卫生室,又于1972年建成大队糖厂,石江大队一直使用争议地至2008年,没有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黄某甲、梁某甲、梁某乙、黄某乙等有关知情人证词及现场勘验笔录、调解笔录等其他有关证据证实。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梁某甲2012年8月17日自书《证明》、黄达桂《社员自留山证》存根等证据主张争议地权属,但被上诉人2012年9月14日调查梁某甲,梁某甲指出2012年8月17日自书《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按黄金福写好的内容抄写的,而黄达桂《社员自留山证》存根登记的“牛尾岭”四至界址与争议地不吻合,填写该《社员自留山证》存根的黄禹进亦证实该《社员自留山证》存根所记载的“牛尾岭”四至、面积均不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因此,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权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地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要从多数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管理的原则,实事求是地考虑双方群众的利益,解决双方群众的实际问题”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1号决定,将争议地确归社步镇石江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一审第三人管理使用,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认为2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双方发生权属纠纷后,本案由依法享有调解管辖权的社步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组织调解,调解未果后,社步镇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调处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2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社步镇石江村第9生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干义审 判 员  苏洁平代理审判员  王健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志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