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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李梅、张本礼、张子军、翟世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李梅,张本礼,张子军,翟世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金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培振,该支行行长住所地宁陵县宁阳路88号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梅,女,汉族。被告张本礼,男,汉族。被告张子军,男,汉族。被告翟世亚,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李梅、张本礼、张子军、翟世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生使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于2013年11月19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张本礼、张子军、翟世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梅、张本礼夫妇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张子军、翟世亚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梅、张本礼夫妇尚欠原告本金63878.14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李梅、张本礼、张子军、翟世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李梅、张本礼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李梅、张本礼夫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的事实。2、张子军、翟世亚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证明担保人的收入情况。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套,证明李梅、张本礼夫妇在原告贷款的事实和张子军、翟世亚担保的情况。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梅、张本礼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1日,借款人李梅、张本礼夫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申请并办理个人贷款一笔,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李梅、张本礼夫妇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张子军、翟世亚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截止2013年10月24日,共结欠本金63878.14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没有付清。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李梅、张本礼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子军、翟世亚自愿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李梅、张本礼夫妇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还款等违约责任,张子军、翟世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张本礼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63878.14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子军、翟世亚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李梅、张本礼、张子军、翟世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冬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