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与彭绍强,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彭绍强,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龙城支行。负责人:廖力青。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伟灵,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彭绍强,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张荣,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上述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彬、廖伟灵,被告彭绍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XXX号《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初始利率为月利率6.45‰,并依规定实行浮动利率计算贷款利息;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起算120个月;按月付息,贷款发放满一年起按月等额还本;第一条约定欠款包括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还约定两被告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选择提前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含罚息及复息)。被告彭绍强对借款本息清偿提供了抵押物,系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X号(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2008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现两被告已多期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8月5日,两被告已欠本金147766.74元、利息8720.1元(含罚息及复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的欠款,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求为: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个人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7965.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之前尚欠罚息3.04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确认原告对被告彭绍强提供的抵押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824.34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希望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XXX号《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初始利率为月利率6.525‰,并依规定实行浮动利率计算贷款利息;两被告采用“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满一年起按月等额还本”的方式还款;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对逾期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一条【欠款】约定欠款包括贷款人为实现贷款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第九条第(三)款第1项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同时,被告彭绍强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XXX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彭绍强为深圳市龙岗区XXX号房产权利人(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截至2013年8月20日,两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达到了《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彭绍强自愿以其所有的深圳市龙岗区XXX号房产抵押担保《个人抵押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原告对该房享有抵押权,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两被告如未能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此外,《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时,被告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7824.34元,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XXX号《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7965.77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之前尚欠罚息3.04元,其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三、两被告如未能按上述判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拍卖深圳市龙岗区XXX号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四、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824.34元。两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XX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