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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国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174号原告福建省鸿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翁长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泉州市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8层。法定代表人邱银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男,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静雅,女,系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向国平,男,1979年出生,汉族,务工,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冯春波,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鸿官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向国平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告知原告补正材料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宏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江,第三人向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根据向国平的申请,作出了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138号《关于对向国平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向国平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8月25日向国平因自己不小心造成伤害,并非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晋字(2013)138号《关于对向国平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辩称,被告认定向国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138号《关于对向国平的工伤认定决定》。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1、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委托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行政职权。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二、被告认定向国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1、向国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向国平系原告公司熔接工兼驾驶员。2012年8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向国平受公司指派在晋江市金井镇大新洗染厂内维修网络光缆时,不慎从石棉瓦屋顶上摔落,造成:1、右肱骨下端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及骨茎突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右腕舟状骨骨折。2、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向国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向国平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经被告对向国平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向国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及时把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3、原告的诉讼理��不能成立。被告对向国平、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技术、维修工李山龙、熔接工裴兆升、陈庆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向国平系原告公司的熔接工兼驾驶员。2012年8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向国平受该公司指派在晋江市金井镇大新洗染厂内维修网络光缆时,不慎从石棉瓦屋顶上摔落,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主张向国平伤害事故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在被告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向国平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被告认定向国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向国平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向国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和厂牌及调拨单复印件、晋江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等材料,请求对其因工外出期间所受伤害予以工伤认定。被告经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同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被告向第三人、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技术、维修工李山龙、熔接工裴兆升、陈庆龙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138号《关于对向国平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熔接工兼驾驶员。2012年8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向国平受公司指派在晋江市金井镇大新洗染厂内维修网络光缆时,不慎从石棉瓦屋顶上摔落,造成:1、右肱骨下端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及骨茎突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右腕舟状骨骨折。被告认为向国平所受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向国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同日分别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泉政行复(2013)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表、原告公司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身份证和厂牌及调拨单复印件、晋江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技术、维修工李山龙、熔接工裴兆升、陈庆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但原告未举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依法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对其主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泉人社工认晋字(2013)138号《关于对向国平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东敏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