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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某某与被上诉人杨仕银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男,199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鲍侠,女,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银,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仕银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鲍侠2010年6月经法院判决与杨仕银离婚后由鲍侠抚养,杨仕银每月支付鲍某某抚费400元,从2010年1月始至鲍某某十八岁止。2012年8月法院调取杨仕银工资表查明其月工资2349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因执行鲍侠与杨仕银离婚一案法院每月扣留杨仕银工资收入900元。原审认为,鲍某某与杨仕银的关系不因其父母离婚而消除,杨仕银对鲍某某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随杨仕银收入提高及物价上涨,鲍某某可另行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但应按杨仕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比例给付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杨仕银每月给付原告鲍某某抚养费47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原告鲍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某法定代理人鲍侠、被告杨仕银各负担150元。鲍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母亲与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随母亲生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2011年上诉人就读于信阳市第七中学,学习生活等各项开支不断增加,母亲又患有肝瘤、子宫瘤等疾病无钱医治,母子俩生活举步为坚,被上诉人每月400元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上诉人提起增加抚养费之诉,要求按照被上诉人月收入2349元的50%给付生活费1200元,而一审法院不尊重客观事实,没有充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错误的将原离婚判决认定的给付比例降为20%,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改判按其月收入2349元的50%即1200元给付生活费。被上诉人杨仕银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鲍某某现在信阳市第七中学就读,学习生活等各项开支确实有所增加,其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杨仕银月收入2349元,并按其20%确定给付抚养费470元也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但上诉人上诉称其母又患有肝瘤、子宫瘤等疾病无钱医治,母子俩生活举步为坚,宜按法律规定的上限,即30%标准给付。上诉人要求按50%标准给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为“杨仕银每月给付鲍某某抚养费7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鲍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上诉人鲍某某申请免交获准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