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红与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陈红,学生。法定代理人:陈达芳,务工。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负责人:崔敏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高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红与被告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的法定代理人陈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高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陈红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起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汤鲁线0KM+700M路段处,与由北往南正常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李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3天后被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3月30日,医院对原告实施了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于2011年4月14日出院。2013年5月24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因伤未好,一直在草药店包草药治疗,花费草药费67300元。原告系学生,因本起事故耽误了学业,故在教师处另行补课,花费补课费6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补课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175.70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73162.01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李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华答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鉴定书也无异议,草药费非正规医院的支出,有异议,补课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被告曾给付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应扣除,交警队事故押金5000元不知是否为原告领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56.31元无异议,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3.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1份、医务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就医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2956.31元的事实;4.证人朱某和蒋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草药费67300元和补课费6500元的事实;5.甬童司鉴(2013)临鉴字第996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和甬童司鉴(2013)临鉴评字第161号护理、营养期限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护理90日和营养90日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华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华认为治疗应去正规医院,补课费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补课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与门诊记录不符,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华认为交通费发票大多为联号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就诊次数核定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次数相吻合,本院将结合就医情况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李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汤鲁线0KM+700M路段处,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陈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红受伤及浙B×××××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宁波市第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被告为此垫付医药费11168.51元和向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交纳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出院后向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为2956.31元,扣除被告李华垫付的押金3000元,原告向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退回押金43.69元。2013年5月24日,经鉴定,原告陈红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骺板线上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再查明,被告李华垫付的医药费11168.51元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得款9965.74元。被告李华交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押金5000元,尚未被原告陈红和被告李华领取。在庭审后,原告陈红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李华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2000元。被告李华驾驶的浙B×××××号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红鉴于被告李华已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项目下的医疗费9965.74元,现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被告李华直接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华驾驶小型客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致本起事故发生,故被告李华应对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原告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赔偿金额,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2956.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课费6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在一定期限内加强营养应属必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175.7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对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住院期间可全额计算护理费,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护理依赖程度为50%,根据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407.36(43309元/365天×18天+43309元/365天×72天×5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多次到医院治疗,并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属实,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实际,酌情支持500元。综合,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各项损失为5609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护理费6407.36元,残疾赔偿金36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7857.36元;二、被告李华在判决生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红医疗费29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236.31元,扣除被告李华已支付给原告陈红的3000元,被告李华尚需支付原告陈红523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0元,由原告陈红负担226.5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