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计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763号原告陈某,男,1960年12月2日。被告计某,男,1992年9月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13年5月,我将位于海淀区红联北村某号楼某门103室的房屋出租给计某,居住期限为一年。现计某未按期交纳房租,又将上述房屋擅自转租他人,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计某赔偿我违约损失5000元。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陈某与计某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陈某将自己名下位于海淀区红联北村某号楼某门103室的房屋租给计某使用,租赁期为1年,月租金为3100元。该合同规定押金为3100元,如陈某发现计某有违约行为,押金不退。现计某未经陈某许可已将上述房屋转租他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某与计某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许智远擅自转租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现陈某要求解除合同,计某腾退房屋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考虑到计某违约给陈某带来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对陈某主张的违约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某与计某于二○一三年五月十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海淀区红联北村某楼某门一○三室的房屋腾空后交付���陈某。二、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某违约损失费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