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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与柯在根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柯在根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峰。委托代理人:徐飞雄。委托代理人:钱益波。被告:柯在根。委托代理人:张金连。原告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在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因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飞雄、钱益波,被告柯在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连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与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本院因案情复杂,延长三个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因市政工程施工的需要,委托原告运输嘉兴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灰渣及黄沙等。原告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时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为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具体运输数量及运费,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22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15日进行对帐。经双方核对,明确2007年至2008年1月21日被告尚有13789.25吨灰渣、835.46吨黄沙尚未支付运费,其中灰渣为12元每吨,黄沙为5.5元每吨,合计运输费为170066.03元;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20145.23元;2010年1月,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灰渣7108.64吨,每吨单价为14.5元,合计运输费为103075.28元;2010年2月至3月,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灰渣5781.96吨,每吨运输单价为14.5元,合计运输费为83838.42元。以上款项共计677124.96元。原告履行自己的运输义务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截止2010年4月1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运输费2500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427124.96元未能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输费42712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确实有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输款已经达到670000元,且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2007年11月30日、2008年1月22日出具收条各一份(2008年1月22日的收条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3789.25吨灰渣、835.46吨黄沙的运输费尚未支付。2.2010年4月15日结帐单1份。证明2009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为320145.33元。3.2010年3月22日收条1份。证明2010年1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灰渣7108.64吨。4.2010年4月15日收条1份。证明2010年2月至3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灰渣5781.96吨。5.2009年1月25日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该收条上对收款日期做了改动,将20日改为25日。6.协议1份。证明被告承诺2009年委托原告运输的款项在2009年年底付清。7.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以及嘉兴市港区四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之间存在三角债关系,三方同意对债权债务进行抵销。8.磅码单980份。证明2008年平湖市政公司在嘉兴电厂购买粉煤灰980车,共28499.84吨。9.2009年1月21日收条1份。证明2009年1月21日由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运输款6万元,2008年年度不止发生了21万元的运输款,由此证明1月25日的收条日期改动是有动机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007年11月30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煤渣、黄沙,但是钱已经付清;2008年1月22日的收条,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四海公司确实划转了150000元给被告,被告没有改动日期。对证据6,这是要约,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划转150000元是真实的,但其他的内容都是不真实的。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2009年1月17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10月28日、2010年4月15日收条各1份,由原告的经办人出具给被告的。证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67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2009年1月17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收条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收到2008年度的运输款,原告起诉的是2007年、2009年、2010年,2008年的运输款已经结清,原告没有起诉在内,在该收条上有两种不同颜色的字迹,“2008年柯在根运输款全部付清”的字迹是事后补上去的;2009年1月25日的收条,20日改为25日,该收条也是指2008年的运输款。四海公司出具证明也表明原、被告与四海公司存在三角债关系。对2009年10月28日、2010年4月15日的收条,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2日的收条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007年11月30日的收条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07年度运费已付清,结合本案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08年度运费已付清而07年尚未付清,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没有名称,但反映的是双方结账的内容,证明2010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2009年1月至12月31日发生运输费320145.33元,双方予以签字确认,且被告承诺从2009年至2010年4月的总运输款将在2010年4月底全部结清,予以认定。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是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9年1月25日的收条复印件,原告认为该收条系2009年1月20日出具,本院认为,该收条的出具日期的确有20修改为25的痕迹,被告作为该证据原件的持有人,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日期予以认定。证据6,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因原、被告及四海公司之间有三角债,经协商同意相互抵销,四海公司将150000元划转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明上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的异议合理,不予认定;证据9,该证据复印自本院(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15号案卷,系被告在(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15号案件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的运输费,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嘉平乍商初字第215号案件中向法庭举出该证据是因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本案中,被告又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就自己提供的证据有前后矛盾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09年1月17日的收条,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2009年1月25日的收条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同一的,予以认定,但出具日期应当为2009年1月20日;对2009年10月28日、2010年4月15日的收条,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灰渣和黄沙等。2009年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运输费210000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运输费210000元,其中60000元为现金,150000元为四海公司划账。2009年1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度运输费60000元,至此,2008年度的运费全部结清。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发生运输费320145.33元;2010年1月原告运输了7108.64吨,每吨运输单价为14.5元,计运输费103075.28元;2010年2月至3月,原告运输了5781.96吨货物,按2010年1月运输单价14.5元每吨计算运输费83838.42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1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09年至2010年3月的发生的运输费,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原告257059.03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9年1月25日(或20日)收条上的210000元,是否是支付2008年的已发生的运输费。本院认为,这210000元是被告支付08年已发生的运输费,理由如下:第一,收条由原告向被告出具,被告持有收条原件,应当对真实性负举证责任,该证据上的日期明显有将20日改为25日的改动痕迹,故要作出对证据持有人即被告不利的解释,即出具日期应为原告主张的1月20日;第二,2009年1月21日的收条明确载明60000元是支付08年运费,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210000元2008年度运费后,第二天又紧接着支付2008年度运费60000元,符合逻辑,不可能存在前一天支付的是09年运费,而后一天仍在支付08年运费的情况;第三,2009年1月20日或25日临近2009年春节,该时间段对2008年已经发生的运输业务结账付款符合常规;本案是运输合同而非货物买卖合同,根据双方2010年4月15日结算,2009年度总运费32万多元,被告主张至2009年1月25日已支付了原告2009年运费270000元有违常理,不符合运输行业的交易习惯;第三,对四海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承认2009年1月有抵销债务的情形发生,可见三方已合意抵销债务且抵销完成,故推断抵销的是2008年的债务,未发生的债务是不能抵销的;第四,2009年1月17日收条上的“2008年柯在根运款全部付清”写于落款日期的下方,且用不同色笔书写,原告解释这是事后补写上去的,而非2009年1月17日所写,原告的说法合理;第六,双方的业务关系发生到2010年3月止,2010年4月15日双方结算时完成了三大事项,一是确认2009年的运费金额,同时被告承诺2009年至2010年4月的总运费将在2010年4月底全部结清,二是确认2010年2至3月原告运输的重量,三是被告支付150000元运费,却丝毫未提及2009年1月被告已付的270000元应从总运输款中予以抵扣。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的交易流程是原告按要求送货,被告出具收到货物票据的收条,双方结算运费,被告付款;故2009年1月20日支付的210000元应为2008年运费,被告2009年以后的运费仅支付了250000元。关于2010年2月至3月的运输单价,原告请求按2010年1月的运输单价计算较为合理。故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运输费合计507059.03元,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尚欠257059.03元未付。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在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059.03元。二、驳回原告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原告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被告柯在根负担5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