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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11年9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十个月;2011年7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上,被告人韦某酒后无证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长兴县长吕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韦某途经长兴县长吕线明门大桥南堍处时被长兴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韦某酒精呼吸检测,测出酒精含量为1.29mg/ml。随后被告人韦某被带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检测单、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