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在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趁被害人姜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其身后将挎包拉开,窃取包内现金249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行至安阳市文峰区大院街附近,趁失主姜某某不备之际,将姜某某挎包拉开并将包内2490元现金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8月3日,其和朋友努尔某某某·某某一起去亚细亚附近逛街时,其自己从一女子挎包内盗窃2490元现金。二、失主姜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8月3日11时20分许,其行至大院街红光鞋城附近时挎包内2490元现金被盗。后其听旁边路人称是被一新疆人盗走。三、证人努尔某某某·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3日上午其和阿不力米提·代古西一起去大院街附近逛街买衣服,当行至银基东侧时其看见阿不力米提·代古西从一女子挎包内盗窃一沓现金,后其和阿不力米提·代古西回到招待所后发现盗窃了2400元。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当日接失主姜某某报案后,经调取附近监控录像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于安阳市北关区一马路铁路招待所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不力米提·代古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