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李兆龙与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龙,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龙,住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肖仁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羽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聂某某,住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李兆龙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3)常鼎行初字第70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李兆龙与第三人聂某某均系常德市鼎城区某村村民。近段时间李兆龙发现聂某某建设房屋,认为聂某某是在属于本村民小组所有的基本农田上建设房屋,遂多次向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等机关投诉举报。后又于2013年7月上网查询得知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5月20日为第三人聂某某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李兆龙认为其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核发给第三人聂某某(2013)民用字第5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审认为: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为聂某某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为常德市鼎城区某村的农村集体土地。李兆龙与该行政行为所涉土地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该土地既不是其使用,也不存在与其有通道、采光等相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组织过半数的村民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李兆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原告李兆龙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兆龙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兆龙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土地系常德市鼎城区某村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诉人李兆龙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相邻权等用益物权,也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且不能代表常德市鼎城区该村组或该组过半数的村民意志。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国银审 判 员 涂江波审 判 员 王继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