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静 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769号罪犯赵静,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巴州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静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刑期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附带民事赔偿3万元。赵静和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巴市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6日减刑1年;2009年9月27日减刑1年1个月;2011年7月8日减刑1年,刑期至2016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35.26分,建议对罪犯赵静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静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民事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社区评估意见、出监评估鉴定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静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