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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执异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周雪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雪芳,杨苗忠,杨莹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诸执异字第57号案外人:丁琪红。申请执行人:周雪芳。委托代理人:吴成涛。被执行人:杨苗忠。被执行人:杨莹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雪芳与被执行人杨苗忠、杨莹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丁琪红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丁琪红称,异议人与杨苗忠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在被贵院查封的诸暨市八一新村20幢3单元706室房屋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杨苗忠向外借款,未经异议人同意,侵害了异议人的权利。为此,要求贵院撤销(2013)绍诸执民字第619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坐落在暨阳街道八一新村20幢3单元706室、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68号301、302、402室和170号一层至二层房产的查封,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周雪芳为与被执行人杨苗忠、杨莹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周雪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依法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对杨苗忠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68号402室与301、302室房产(诸字第22676号、诸字第46182号、诸字第46181号)、170号诸字第28311号房产及170号底层(诸字第F00000033**号)房产、八一新村20幢706室房产(诸字第461**号)予以查封;对杨莹菲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绿城玉兰公寓北区3幢010401室房产(预告证号00033426)予以查封。经审理,周雪芳与杨苗忠、杨莹菲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杨苗忠应归还周雪芳借款260万元,款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若杨苗忠未按期履行,则应加付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8万元);诉讼费20256元(含财保费5000元)由杨苗忠负担;杨莹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雪芳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后杨苗忠、杨莹菲未按上述约定还本付息,周雪芳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对坐落在暨阳街道八一新村20幢3单元706室、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68号301、302、402室和170号一层至二层房产予以执行。2013年8月,案外人丁琪红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裁定,解除对杨苗忠所有房产的查封,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另查明:案外人丁琪红与被执行人杨苗忠于198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上述查封房产,且均登记在杨苗忠名下。上述事实,由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及当事人在异议听证活动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苗忠、杨莹菲欠申请执行人周雪芳借款本息,由本院(2013)绍诸商初字15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案外人称被执行人杨苗忠所负债务未经其同意,该债务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查封的坐落在暨阳街道八一新村20幢3单元706室、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68号301、302、402室和170号一层至二层房产,经法定登记部门登记均登记在被执行人杨苗忠名下,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本院执行上述房产,以偿还其所欠债务,于理于法当然。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丁琪红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潮波人民陪审员  方 琳人民陪审员  孔玲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