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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5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闫宗强与陈刚、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宗强,陈刚,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5361号原告闫宗强,男,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笑岩,系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延平,系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住胶州市。被告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宗强与被告陈刚、青岛平度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宗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