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琪、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梁根成(已判决)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夹塘路43号2幢405室,窃得被害人沈某的人民币300元、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三星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694元的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1347元的黄金戒指1只、价值人民币68元的铜质月光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8元的玛瑙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61元的平安玉扣1块、价值人民币67元的铜质挂件1块,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25元。2013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湖南省耒阳市上架乡珊钿村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数码相机、铜质月光石戒指、玛瑙手镯、平安玉扣、铜质挂件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沈某退赔人民币3894元,并获得对方谅解。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梁根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及部分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财物所有权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谅解书,非同案共犯梁根成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陈某的人民币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沈幸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